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平選任辯護人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 律師 陳詩文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被告 劉蕙嫻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 律師(法律扶助,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周志一 律師(法律扶助,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327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平犯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3主文欄所示之刑。劉蕙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2年 苗司 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俊平(僅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編號1所示部分未據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劉蕙嫻(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詳下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蕙嫻於民國109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頭屋專業檳榔攤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劉俊平。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分別對 陳慧鳳蘇靜瑜林宣羽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劉蕙嫻依劉俊平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後放置在上址檳榔攤櫃子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取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慧鳳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鳳、蘇靜瑜、林宣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蕙嫻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劉俊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第108號卷〉一第55、201頁),則該陳述對被告劉俊平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劉俊平、劉蕙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其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第58號卷〉一第168頁;本院第58號卷二第32至33、55至56、182至213頁;本院第108號卷一第56、189、2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劉蕙嫻部分㈠訊據被告劉蕙嫻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第58號卷二第127、217、223至224、229、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鳳、蘇靜瑜、林宣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下稱第7108號偵卷〉第175至17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第2595號偵卷〉第55至5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下稱第3273號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10003603號函暨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訊息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7108號偵卷第169至170、173至174、180至181、187至219、225頁;第2595號偵卷第63、73至87、11
1、189至191、225至226頁;第3273號偵卷第30至32、35至3
7、51至53、59至67頁;本院第108號卷一第303至311頁)。足認被告劉蕙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蕙嫻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之行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劉蕙嫻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自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又被告劉蕙嫻於審理中陳稱:是劉俊平指示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領到的錢放在檳榔攤的櫃子裡,錢有被拿走,但伊沒看過是誰拿的等語(見本院第58號卷二第105至106、146至147、15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蕙嫻本案有與被告劉俊平以外之第3人聯繫,自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俊平部分訊據被告劉俊平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劉蕙嫻因賭博輸錢,伊介紹宇鑫生技公司老闆 賴俊廷 給她認識,做博弈賺外快,是她自己跟賴俊廷接觸,存摺、提款卡、印章跟提領的錢都不是交給伊,伊也不曾指示她去領錢云云(見本院第58號卷二第217至218頁;本院第108號卷一第52至54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蘇靜瑜、林宣羽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劉蕙嫻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得款項乙節,為被告劉俊平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8號卷二第22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蕙嫻於審理、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7108號偵卷第175至178頁;第2595號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第58號卷二第103至112、129至157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1年11月28日合金北苗字第1110003603號函暨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訊息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第7108號偵卷第169至170、173至174、180至181、187至219、225頁;第2595號偵卷第63、73至87、111、189至191、225至226頁;本院第108號卷一第303至3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俊平確有向被告劉蕙嫻徵求帳戶及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後放在檳榔攤櫃子內供人收取,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證人即被告劉蕙嫻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將郵局、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給之前工作檳榔攤的老闆劉俊平;109年8月底,伊在頭屋檳榔攤將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劉俊平,並告知提款卡密碼,9月初又在檳榔攤交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劉俊平,密碼也是直接告訴他;之前警詢中伊稱向劉俊平預支薪水是其中一個交帳戶的原因,在此之前劉俊平就跟伊提過要借用帳戶,但當時伊覺得不熟,所以沒有答應,是過了半年,伊為了預支薪水,就答應借他;金額比較大的部分,劉俊平會要我去臨櫃提領,合庫帳戶於109年9月10日有2筆5萬元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完畢,應該是伊領的,劉俊平都會要伊在上班前去臨櫃領給他,將領到的錢拿到檳榔攤後面客廳的櫃子內,他說他會叫人去拿;劉俊平要伊去臨櫃領款時,他會先打Facetime給我,他會將存摺、印章放在檳榔攤周轉金抽屜內,伊隔天領完錢後,將錢放在辦公室櫃子等語(見第3273號偵卷第82至84、8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從108年10月開始在劉俊平的檳榔攤工作,伊是上晚班,從下午3點半到晚上12點;伊於109年8月底、9月初要預支薪水,劉俊平就跟伊提出借帳戶的要求,伊便在檳榔攤將郵局、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他,後來劉俊平叫伊去提領匯到上開帳戶裡的錢,他說大筆的要本人去領,他會先打Facetime給我,跟伊說要領多少錢,109年9月4日的80萬及9月10日的23萬都是伊提領的,伊是在上班前領錢,領錢後會打Facetime給劉俊平,他叫伊把錢拿到檳榔攤客廳的櫃子裡等語(見本院第58號卷二第103至112、129至157頁)。
⒉被告劉蕙嫻對於被告劉俊平向之徵求帳戶及指示提領詐得款
項後放在檳榔攤櫃子內供人收取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僅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係同時提供或分次提供部分略有歧異,然因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劉蕙嫻歷次證述時間愈發遠離案發時間,就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漸趨模糊或產生混淆,尚可理解)。再者,證人 張靜怡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劉俊平經營的檳榔攤工作,一直都是擔任早班,從早上6點到下午3點,劉蕙嫻接在之後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一第240、262頁),而附表一編號2、3之臨櫃提款時間分別為下午1時41分許及下午3時9分許,確為被告劉蕙嫻上班前不久,被告劉俊平既為被告劉蕙嫻之雇主,對其上班時間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劉蕙嫻證述被告劉俊平要求其上班前去領錢乙節,尚無不合情理之處。此外,依被告劉俊平所辯,可見其的確知悉被告劉蕙嫻需款孔急,是證人劉蕙嫻證述被告劉俊平利用其請求預支薪水之機會向其徵求帳戶乙節,亦為合理可能之事。準此,足認被告劉蕙嫻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⒊被告劉俊平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案發後被告劉蕙嫻與被告
劉俊平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108號卷一第
199、209至212頁〉),被告劉俊平對被告劉蕙嫻稱:「妳講我沒用,妳講我就變車手了嘛,我一定跟妳們,我一定跟警察講,我一定跟警察講說,因為你們拿給我……」、「沒有任何證據妳們是拿給我的啊」、「妳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妳們錢又不是交給我,對不對?」、「對啊,我知道妳們有幾個人都在講我啊,我也知道,但沒有用啊,妳錢又不是交給我,妳又沒有證據交給我,妳還是車手啊,妳知情」、「對啊,妳會變成車手啊,妳一定要講這個情形嘛,對啊,這事情發生(聲音模糊),如果要把事情趕快處理掉,那不是更簡單,對不對?」等語,被告劉俊平一再表示「沒有任何證據妳們是拿給我的啊」、「妳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錢又不是交給我」、「又沒有證據交給我」,無非在強調其不曾「親自經手」被告劉蕙嫻之帳戶及所提領款項,欲藉此說服被告劉蕙嫻重新考慮供出被告劉俊平之利弊得失,然被告劉俊平實際上並未否認其在徵求被告劉蕙嫻之帳戶及所提領款項上有扮演某種角色,否則應不致僅與被告劉蕙嫻爭辯帳戶及所提領款項究竟交予何人或有無證據證明,卻全未質疑被告劉蕙嫻係自己與賴俊廷聯繫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後續行為一概與其無關。是由上開通話內容,益徵被告劉蕙嫻證稱其係依被告劉俊平要求提供帳戶,並依被告劉俊平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檳榔攤內,會有人來收取等情,具有極高可信度,足認被告劉俊平絕非僅止於提供資訊或介紹賴俊廷予被告劉蕙嫻,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至證人 李世軒 固於審理中證稱:是伊老闆賴俊廷叫伊去檳榔攤向劉蕙嫻收款,他說是貨款云云(見本院第58號卷二第160至180頁),然酌以其亦證稱:伊跟劉蕙嫻收款,及交收到的錢給老闆賴俊廷,都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第58號卷二第178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自難據此對被告劉俊平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劉俊平固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伊係跟劉蕙嫻提到可以
提供簿子做博弈的金流等語(見第2595號偵卷第338頁;本院第108號卷一第53頁)。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劉蕙嫻質問「那你這不是博弈,為什麼會被人家告詐欺?」等語後,被告劉俊平僅支吾其詞地回覆「嘶,呼,妳打,那時候會告,那時候詐欺是那個啦,就就是那個,對呀」等語(見本院第108號卷一第199、210頁),而對於被告劉蕙嫻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似未感到意外。再者,被告劉俊平於另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不知道只是單純做博弈為何需要這麼多帳戶來掩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0卷第332頁),顯見其並未確信使用人頭帳戶「做博弈」之正當理由,益徵被告劉俊平對於徵求人頭帳戶及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而非博弈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㈣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平本案負責徵求人頭帳戶及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等工作,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觀諸其於案發後對被告劉蕙嫻稱:「我就那個時候談備用資料,到簡易法庭,如果有查,就提供給妳,這樣就好了,妳懂嗎?」等語(見本院第108號卷一第212頁),並傳送筆錄範本予被告劉蕙嫻、教導應如何陳述(見本院第58號卷一第150至153頁;本院第108號卷一第219至223頁),對被告劉蕙嫻之司法調查程序介入之深,若非專門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交涉,實殊難想像,足認被告劉俊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㈤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
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此外,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收購人頭帳戶或詐取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查被告劉俊平行為時已逾37歲,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其負責徵求人頭帳戶及指示提領詐得款項等工作,而對於由其他人負責施用詐術、收取詐得款項再層層上繳等常見集團式手法,顯亦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劉俊平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末以,因被告劉俊平始終否認犯行,故未能查知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除被告劉蕙嫻外尚有何共同正犯參與,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平、劉蕙嫻有親自參與施用詐術,或被告劉俊平有親自取走被告劉蕙嫻提領之詐得款項,是倘逕自假設施用詐術與取走款項者為被告劉俊平、劉蕙嫻之一,不僅與卷附事證不合,亦違背常見之集團式詐欺取財手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劉俊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劉俊平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劉蕙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劉蕙嫻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蕙嫻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綜觀全卷資料,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劉俊平、劉蕙嫻,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與取走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劉俊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編號1所示部分未據起訴),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蕙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第108號卷一第8頁),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第58號卷二第215頁),無礙被告劉俊平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劉俊平、劉蕙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被告劉俊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劉俊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劉蕙嫻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劉俊平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蕙嫻
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劉蕙嫻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劉俊平、劉蕙嫻竟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被告劉俊平犯後之態度、被告劉蕙嫻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慧鳳成立調解之態度,有本院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件),暨被告劉俊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檳榔攤、月入約3萬至4萬元、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蕙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林宣羽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8號卷一第225頁;本院第58號卷二第226至227頁),分別量處被告劉俊平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及被告劉蕙嫻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劉蕙嫻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劉俊平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劉俊平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七、被告劉蕙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慧鳳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試行調解,見本院第58號卷二第245頁;本院第108號卷二第263頁),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劉蕙嫻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告訴人陳慧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附件)所示內容。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平、劉蕙嫻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劉蕙嫻預借之薪資已於次月扣除,本院第108號卷二第136至137、224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非劉俊平、劉蕙嫻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慧鳳於109年8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慧鳳佯稱可透過「Huobi火幣」及「Blockchain」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陳慧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09年9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15萬元2蘇靜瑜於109年7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靜瑜佯稱可透過「Blockchain」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蘇靜瑜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09年9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80萬元3林宣羽於109年9月3日某時許起,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林宣羽佯稱可在「HECHENG」投資平台充值獲利為由,致林宣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1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23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告訴人陳慧鳳部分劉蕙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俊平未據起訴)2告訴人蘇靜瑜部分劉俊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蕙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林宣羽部分劉俊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蕙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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