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劉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 劉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11年某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下半年開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綽號「張大哥」之人,使用「太子彩」賭博網站之帳戶,而聚集賭客至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以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⒈被告與上手組頭綽號「張大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下半年起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有與共犯綽號「張大哥」之成年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使用「太子彩」賭博網站之帳戶而接受賭客下注賭博,藉以牟利,其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之
妻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此手機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經營網路簽賭站時
間不到1年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下半年開始經營等語(見偵卷57頁),雖無從確定被告經營簽賭站之開始時間,自以從111年12月起開始經營之認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星期從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以每星期獲利2,000元之認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6月19日止,經營「太子彩」賭博
網站共26星期,其計算方式為:111年12月(4星期)+112年1月(4星期)+2月(4星期)+3月(4星期)+4月(4星期)+5月(4星期)+6月(2星期)=26星期。是被告犯罪所得共5萬2,000元(即2,000×26=5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筆記型電腦1台2GALAXYS2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OPPORENO2Z淺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天天樂每期開獎號碼紀錄清冊14張5大樂透彩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紀錄清冊6張6下注簽單紀錄紙本4本7下注簽單紀錄紙張6張【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蘇劉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劉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大哥」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蘇劉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所內,提供其LINE之平台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向其下注簽賭,再由蘇劉德將賭客簽注號碼輸入「張大哥」所提供之賭博網站「太子彩」,並每週與「張大哥」見面1次交付簽注金及彩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法係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300元、「3星」可得57,000元。如未對中,簽注金則歸「張大哥」所有,蘇劉德每注可抽取3-4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2年6月19日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劉德上址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天天樂每期開獎號碼紀錄清冊14張、大樂透彩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紀錄清冊6張、下注簽單紀錄紙本4本、下注簽單紀錄紙張6張及自蘇劉德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查得賭客下注簽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天天樂每期開獎號碼紀錄清冊14張、大樂透彩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紀錄清冊6張、下注簽單紀錄紙本4本、下注簽單紀錄紙張6張及LINE通訊軟體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等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自111年某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LINE之平台作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通訊軟體方式下注簽賭之賭博場所,又被告召集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並自賭客簽注金中每注抽取3-4元之固定金額,以此方式與「張大哥」共同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以圖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張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因上開犯行每星期獲利約2,000-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光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