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號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彭裔捷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蔡政龍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均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