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苗原 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緯隆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使用「UT聊天室」,假冒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符號)之女子,分別以私訊聊天之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透過LINE加 巫彥輝 好友後邀約見面,並佯稱:代為繳納購物
費用即可見面等語,致巫彥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潭興店),依照林緯隆之指示,代為繳納網銀國際網站之點數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點數500點)。待巫彥輝購買完成後並傳送兌領序號予林緯隆,林緯隆遂將點數兌領完畢並封鎖聯繫管道,而未相見,嗣巫彥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透過LINE加 高健 玶好友後邀約見面,並佯稱:代為繳納購物
費用即可見面等語,致 高健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西店),依照林緯隆之指示,代為繳納網銀國際網站之點數費用1,000元(點數1,000點)。待高健玶購買完成後並傳送兌領序號予林緯隆後,林緯隆遂將點數兌領完畢並封鎖聯繫管道,而未相見, 嗣高健 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彥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健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491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原易20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彥輝、高健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4913卷第57-59頁;偵7147卷第87-89頁),並有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愛心符號)之個人主頁,上開帳號與告訴人巫彥輝、高健玶間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資料、網銀國際網站購買及兌換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913卷第57-59、69、73-77、79、85-87頁;偵7147卷第93、95-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起訴意旨雖係以109年7月8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然不影響被告成立累犯與否之判斷),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因相似手法為詐欺得利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為滿足自身遊戲需求,貪圖點數利益,於網路聊天室中假冒貌美女子欺騙告訴人等,並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巫彥輝、高健玶所有之500元、1,000元。另衡酌被告業已賠償巫彥輝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苗原簡76卷第47頁),惟尚未與高健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與祖母、父親與8歲小孩同住,需照顧孩童等一切情狀(見原易20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價值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既已賠償500元與巫彥輝,業如前述,當屬已填補巫彥輝所受損害,為免產生雙重剝奪之效,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自高健玶處詐得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迄今既未賠償高健玶,當依前述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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