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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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陸拾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安非他肆包(驗後毛重陸拾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月、六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釋放,並由同一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嗣其 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一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一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前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將香煙捲紙內之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以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前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持上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以每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遇警攔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攜帶在身之背包,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六四點六公克),並於同日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四包(驗後毛重六四點六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點○五公克鑑定結果,認含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二八二七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釋放,並由同一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一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一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三號及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月、六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惟次數不少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毛重六四點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採樣鑑驗之安非他命○點○五公克,業已耗用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及玻璃球,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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