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邱張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樓暎嵐樓雨庭杜美紅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件是否成就,債權人應提出證明,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可參)。基此,條件成就與否,執行法院僅得就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不涉及實體之調查。倘未提出證據,卻僅聲請調查證據,即有不合。若條件成就存有爭議,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樓暎嵐、樓雨庭、杜美紅間在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第4項明載:「若相對人樓雨庭有未善盡對 邱秀玉 之起居生活照護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如逕行中斷起居生活照護義務、虐待邱秀玉之相類情事),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後,相對人3人願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 樓建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然樓雨庭未盡照顧邱秀玉基本生活起居之義務,甚至辱罵邱秀玉,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命伊補正給付條件成就之相關證明,伊於109年1月2日收受後,旋於同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傳訊證人邱秀玉,惟執行法院未調查,認伊未補正,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948號(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第4項關於樓雨庭未善盡對邱秀玉之起居生活照護義務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如逕行中斷起居生活照護義務、虐待邱秀玉之相類情事),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相對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核屬附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雖抗告人主張樓雨庭未盡照顧邱秀玉基本生活起居之義務,甚至辱罵邱秀玉,停止條件已成就,並聲請傳邱秀玉為證,然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認定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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