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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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添熙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添熙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王添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添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30881號偵卷一第33至35、37至41、43至91頁、卷二第137至143頁、卷三第97至103、117至123、127至128、131至132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33至35、61至
66、153至167頁,本院卷第92、195至202頁),核與證人 邱品涵 、 周美月 、 石岳雄 、 鄧依帆 、 廖孟衛 、 黃俊清 、易 穎鴻 、 楊子儀 、 林尚德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30881號偵卷一第157至165頁、卷二第1至3、5至11、19至31、51至59、111至116、69至73、83至97頁、卷三第15至23、45至
48、51至59、91至93、189至191、223至225頁、卷四第5至8、47至49、73至76、117至119、171至175頁),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品涵、周美月、石岳雄、鄧依帆、廖孟衛、黃俊清、 易穎鴻 聯絡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可稽 (30881號偵卷一第173、175至177、179至181、183至185、187至189、195至201頁、卷二第39、41、67、81、105至107、109、120、121頁、卷三第67、75、105至11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透明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1.1235公克,驗餘淨重共1.05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301號鑑驗書可憑(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邱品涵、周美月、石岳雄、鄧依帆、廖孟衛、黃俊清、易穎鴻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予楊子儀(被告女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又楊子儀並非未成年人,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復無證據證明其當時為懷胎婦女,被告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附表二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從重而擇一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就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 羅証軒 、 王宗佑 云云
。然經本院向檢、警函查結果,檢方固已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羅証軒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094號、第12241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7日中檢達實107偵30881字第1089067610號函),惟依羅証軒毒品案件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記載,羅証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 柯永承 、 梁原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 陳昌成 、 呂榮財 ,皆非本案被告王添熙,自難認羅証軒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至於王宗佑雖經本案被告王添熙供述而由警方報請檢察官偵辦,但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能僅依王添熙之單一說法,即遽認王宗佑有販賣毒品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5至12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年6月27日霄警偵字第1080010396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是亦難認王宗佑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戕害人體身心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而依卷證資料,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見有何迫於情勢、不得已或誤蹈法網之情事,無從認定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自無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並考量其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對法益之侵害,與大毒梟相較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6500元,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全部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稽(30881號偵卷三第143至145頁),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取樣用罄而已不存在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最後販賣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項下,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玻璃頭3支、刮勺2支、吸食器1組、現金1100元、夾鏈袋2包、華碩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1個、鍵盤1個)、奇美螢幕1個,據被告供稱皆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卷第163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㈨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核皆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第一審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表一: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購│交易時間│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毒├──────┤格(新臺幣)│原審判決主文││號│者│交易地點│││├─┼─┼──────┼───────────────┼───────────┤│1│邱│107年10月5日│邱品涵於107年10月5日13時54分3│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品│15時30分許│秒、13時55分46秒,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於左列│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沒收。│││││予邱品涵,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2│周│107年9月30日│周美月於107年9月30日13時26分6│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美│13時36分許│秒,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月├──────┤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0巷00│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號│命1包予周美月,並向其收取價金│,均沒收。│││││1000元。││├─┼─┼──────┼───────────────┼───────────┤│3│周│107年10月8日│周美月於107年10月8日7時24分20│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美│7時40分許│秒、7時30分32秒,以市內電話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月├──────┤-00000000號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0巷巷│易事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美月,│,均沒收。│││││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4│周│107年10月14│周美月於107年10月14日13時25分│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美│日13時35分許│37秒,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月├──────┤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路0巷00│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號│他命1包予周美月,並向其收取價│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級│││││金1000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5│石│107年7月26日│石岳雄於107年7月26日11時36分31│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岳│17時30分許│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雄├──────┤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路旁│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岳雄,並向│,均沒收。│││││其收取價金500元。││├─┼─┼──────┼───────────────┼───────────┤│6│石│107年9月8日│石岳雄於107年9月8日10時56分29│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岳│18時許│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雄├──────┤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0巷0○│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岳雄,並向│,均沒收。│││││其收取價金500元。││├─┼─┼──────┼───────────────┼───────────┤│7│鄧│107年10月3日│鄧依帆於107年10月3日12時43分│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依│13時許│19秒、12時47分16秒,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臺灣石油日南│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於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直營站廁所外│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均沒收。│││││包予鄧依帆,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8│廖│107年9月6日│廖孟衛於107年9月6日13時54分23│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孟│14時20分許│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衛├──────┤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0000巷│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孟衛,並向│,均沒收。│││││其收取價金1000元。││├─┼─┼──────┼───────────────┼───────────┤│9│黃│107年9月19日│黃俊清於107年9月19日18時41分2│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俊│19時20分許│秒、19時2分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0巷雜│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於左列時│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貨店│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均沒收。│││││黃俊清,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10│黃│107年9月20日│黃俊清於107年9月20日13時23分22│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俊│13時40分許│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清├──────┤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00巷00│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俊清,並向│,均沒收。│││││其收取價金500元。││├─┼─┼──────┼───────────────┼───────────┤│11│黃│107年9月12日│黃俊清於107年9月12日16時20分39│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俊│16時30分許│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清├──────┤與王添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路00巷00│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號前│他命1包予黃俊清,並向其收取價│,均沒收。│││││金500元。││├─┼─┼──────┼───────────────┼───────────┤│12│易│107年8月23日│易穎鴻於107年8月23日20時37分8│王添熙販賣第二級毒品,│││穎│23時20分許│秒、21時51分35秒、21時52分7秒│處有期徒刑肆年。│││鴻├──────┤、22時48分25秒、23時1分11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及已繳回之販賣第二│││林│○○路00巷0│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門號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尚│○0號旁停車│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添熙所持│,均沒收。│││德│場│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易││││││穎鴻,並向其收取價金8000元,隨││││││後易穎鴻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給林尚德。││└─┴─┴──────┴───────────────┴───────────┘附表二:王添熙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受│轉讓時間│││││讓├──────┤轉讓方式及毒品種類│原審判決主文││號│者│轉讓地點│││├─┼─┼──────┼───────────────┼───────────┤│1│楊│107年10月29│王添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王添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子│日6時許│微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月。│││儀├──────┤命1包予楊子儀施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路00號│││└─┴─┴──────┴───────────────┴───────────┘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號││持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王添熙│││(驗餘淨重合計1.0576公克)及其包裝袋││├─┼───────────────────┼────┤│2│行動電話1支│王添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號││持有人│├─┼───────────────────┼────┤│1│玻璃頭3支│王添熙│├─┼───────────────────┼────┤│2│刮勺2支│王添熙│├─┼───────────────────┼────┤│3│吸食器1組│王添熙│├─┼───────────────────┼────┤│4│新臺幣1100元│王添熙│├─┼───────────────────┼────┤│5│夾鏈袋2包│王添熙│├─┼───────────────────┼────┤│6│華碩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1個、鍵盤1個)│王添熙│├─┼───────────────────┼────┤│7│奇美螢幕1個│王添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