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宥嘉(原名蘇建嘉)
詹婉君(原名 詹文君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陳宣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88號,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宣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宥嘉、詹婉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宣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宣唐於105年11月上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蘇宥嘉及其女友詹婉君,由詹婉君提供自己向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密碼給陳宣唐知悉,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詹婉君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蘇宥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便利商店附近,由詹婉君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曾明彥張嘉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全數交給陳宣唐收取。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林海國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及時經新光銀行凍結,未能領出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明彥、張嘉、林海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第一審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宣唐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宣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宣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指示蘇宥嘉或詹婉君去提領款項這件事,是綽號「 明哥 」的人說他做比較偏的工作,賺錢比較快,問我要不要做,我說我對違法的工作沒有興趣,剛好蘇宥嘉、詹婉君來找我問工作,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與綽號「明哥」的人認識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因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使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各3萬元,分別轉帳至詹婉君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12288號偵卷第46至47、55至56、70至71頁),並有曾明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張嘉之 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林海國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詹婉君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之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106年2月3日函檢附詹婉君之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資料可稽(12288號偵卷第51、62、75至78、93至98、10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曾明彥、張嘉遭詐騙而轉帳匯入詹
婉君設於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各3萬元,已由蘇宥嘉於105年11月11日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女友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便利商店附近,由詹婉君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等事實,為同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自承,並有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便利商店提領被害人曾明彥、張嘉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詹婉君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搭乘蘇宥嘉所駕駛小客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288號偵卷第111至133頁)、詹婉君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12288號偵卷第93、103頁)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海國遭詐騙而轉帳匯入詹婉君設於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則因林海國及時報警凍結詹婉君該帳戶而未遭提領,並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於105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返還3萬元至林海國原交易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263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
144、146頁)。以上事實亦堪認為真正。㈢被告陳宣唐於原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於原審①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認識蘇宥嘉、詹婉君,蘇宥嘉的姊姊之前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才認識蘇宥嘉,詹婉君則是因為我認識蘇宥嘉才認識她,蘇宥嘉、詹婉君於2、3年前受僱於我,因為我當時有跟朋友接一個在飲料店接電視的工作,我自己做了5、6個月,蘇宥嘉、詹婉君受僱於我約2、3個月,我是跟蘇宥嘉接洽,但是我去現場有看到詹婉君跟蘇宥嘉在一起。我的上包是一個綽號『 阿明 』的人,因為他一直沒有給我款項,蘇宥嘉與詹婉君來跟我討,我就當他們的面打電話給『阿明』,說下包跟我要錢,『阿明』說不然留帳戶給他,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所以就留詹婉君的帳戶,但是我沒有看是哪個銀行的帳戶,『阿明』就將錢匯款到詹婉君帳戶,詹婉君再將錢轉交給我,『阿明』總共欠我約21萬元的款項,但『阿明』他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匯到詹婉君的帳戶後,詹婉君分4、5次拿給我,21萬元中除了蘇宥嘉、詹婉君的工資5至7萬元,其餘都是我的。『阿明』匯錢給我都是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再打電話給蘇宥嘉說錢已經匯進去了,蘇宥嘉就會說錢已經匯進來,再約時間交錢,再把錢交給我,我們都是約在南屯的釣蝦場。」(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審判長問:你有無曾經跟詹婉君借過帳戶?)那時候有跟他們講,就是要匯薪資給他們,因為那時候有欠一段時間。」「(審判長問:你說是匯到何人的帳戶去?)那時候是薪資的事情,所以那時候我叫蘇宥嘉跟他女朋友詹婉君用自己的帳戶,然後把錢匯到蘇宥嘉、詹婉君的帳戶裡面去。」「(審判長問:是蘇宥嘉幫你工作,還是詹婉君幫你工作?)我去的時候,我看他們兩個都在現場。」「(審判長問:你到底僱何人,你自己不會不清楚?)蘇宥嘉。」「(審判長問:所以你匯款應該是匯款到蘇宥嘉的帳戶?)他們兩個提供我詹婉君的帳戶,什麼帳戶那時候我沒注意,他就給我一組帳號,我那時候就跟上面講說,欠他們的薪水都匯到那裡面就好了。」「(審判長問:詹婉君如何提供給你,用LINE、口頭跟你講、寫字條給你?)那時候是在釣蝦場,她直接給我,然後我抄下來。」「(審判長問:她如何給你,告訴你還是拿影本給你?)就現場拿卡給我看,我就抄下來那組帳號,抄完之後我有給上面,那個拿工作給我的那個人。」「(審判長問:你何時給他,當天拿給他還是隔天之後?)好像是隔天打給他,他說好。」(審判長問:他隔多久才匯款?)我記得好像是2、3天,他有跟我講說他有先匯一些薪水給他們,他沒說金額,我也沒問他,我說:『你有匯就好』,就是因為那時候蘇宥嘉他們身上都沒錢,那時候有積欠一段時間。」「(審判長問:對方說有匯錢,你有無問蘇宥嘉、詹婉君說對方到底匯多少錢?)那時候我有打LINE給他說:
『上面老闆有匯一些薪水給你們,你看有沒有』,他們說:『有』,可是我問他,好像有一次是2萬元,再來好像是3萬元的樣子。」「(審判長問2萬元跟3萬元是否同日?)不同日,差好像有一個禮拜,我知道有幾天時間,可是我不知道正確時間。」「(審判長問:他領到錢有無拿給你?)他當天有說領錢的時候,他們說有進去,因為我這邊也有欠到錢,他問說我這邊要不要拿,我身上有沒有錢,因為那時候我身上有錢,我就說:『沒關係,不然你們就放著就好』。」「(審判長問:所以你的上手把錢匯過去之後,他們後來從來沒有領錢拿給你過?)有。」「(審判長問:大概多久之後?)就是我身上沒錢的時候,我會跟他們講,就匯(會?),拿我的部分。」(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211頁),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他們〈蘇宥嘉、詹婉君〉這兩個月幫你工作但是都沒拿到薪水?對,因為上面也沒給我錢,最後就來跟我討。」「(審判長問:隔多久來跟你討?)做了第二個月還沒結束之前就有跟我講,之後沒工作我叫他們再等看看,但他們說生活無法過下去,好像在結束後的一、兩個月。」「(審判長問:你在他們面前打電話是在哪打?)之後有一起約我去吃飯,去釣蝦場,就有跟我說薪水的問題,也有質疑是不是上面給我,我沒給他們,我就打電話給『明哥』。『明哥』就說我之前不是說要先給他用,我就說下方在跟我要,不是我一個人在做。」「(審判長問:你是在他面前打電話給『明哥』?)對。」「(審判長問:你說你沒有帳戶?)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沒有,只有幾年前辦過一次帳戶是給我女兒用。」「(審判長問:帳戶是否被凍結過?)沒有,因為我從來就沒有。」(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依被告陳宣唐於原審所述上情可知,被告陳宣唐承認確曾以自己沒有金融帳戶為由,要求蘇宥嘉、詹婉君提供詹婉君之金融帳號,並向蘇宥嘉、詹婉君告以匯入詹婉君帳戶內之款項是上包業者「阿明」或「明哥」給付之工程款或工程薪資,而請託蘇宥嘉、詹婉君前往提領,其2人領得之款項業已交由被告陳宣唐收受等事實;此與同案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辯:被告陳宣唐是蘇宥嘉姊姊的前男友,蘇宥嘉及女友詹婉君當時是在陳宣唐的公司工作,負責幫飲料店安裝電視螢幕,因為陳宣唐說他有工程款要進來,問蘇宥嘉身上有沒有金融卡,陳宣唐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但是他沒有金融卡,要向蘇宥嘉借,蘇宥嘉就問詹婉君有沒有帶金融卡,詹婉君才會把金融帳號提供給陳宣唐,並且幫他把錢領出來,領完錢就全部交給陳宣唐等情,互核相符,可見蘇宥嘉、詹婉君係因被告陳宣唐以上開說詞(借用詹婉君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工程款或工程薪資)請託,始提供詹婉君之金融帳號給被告陳宣唐知悉,並依被告陳宣唐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於領出各該款項後即全數交給被告陳宣唐收取無訛。
㈣至於被告陳宣唐對蘇宥嘉、詹婉君所為上開說詞(借用詹婉
君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工程款或工程薪資)係屬虛偽,其借用詹婉君帳戶供他人匯入之款項,並非工程款或工程薪資,而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遭詐騙之款項,已見前述(理由欄甲、二、㈠)。被告陳宣唐雖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你印象詹婉君提供帳戶,大約為民國何年何月的事情?)哪年不記得,8、9月的事情,就年中過後那幾月。」(原審卷第211頁),並稱匯入金額「好像有一次是2萬元,再來好像是3萬元的樣子」(原審卷第210頁反面),佐以其於107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所稱:「蘇宥嘉、詹婉君於2、3年前受僱於我,因為我當時有跟朋友接一個在飲料店接電視的工作」,則被告陳宣唐所述「曾借用詹婉君帳戶供上包業者『阿明』或『明哥』匯入工程款或工程薪資」一事如果屬實,可能發生之時間應係在104年8、9月間或105年8、9月間,然經本院比對卷內詹婉君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結果,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於104年8、9月間並無交易往來,於105年8月24日雖有一筆存入3萬元旋遭領出之紀錄,但卻是以詹婉君之卡片存款及跨行轉出,與被告陳宣唐所述是由他人匯款轉入及詹婉君以卡片提款之情形完全不同(12288號偵卷第
91、92頁);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於104年8、9月間及105年8、9月間亦均無被告陳宣唐所指匯入2萬元或3萬元之交易紀錄,遑論領出(12288號偵卷第100至101、103頁),足見被告陳宣唐在本案之前並不曾向詹婉君借用過上開兩個金融帳戶,有借用情形者僅只本案而已,故被告陳宣唐對於本案向詹婉君借用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工程款或工程薪資,實係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當知之甚明,其竟以不實話術騙取詹婉君提供金融帳號及請託蘇宥嘉、詹婉君前往提領詐欺款項,顯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利用不知情之蘇宥嘉、詹婉君實施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之人即為
被告陳宣唐,故本院認定係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可證該成年人即為被告陳宣唐於原審所指述之「阿明」或「明哥」)所為。又依卷附資料顯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曾明彥於105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自己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詹婉君申設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12288號偵卷第51、93頁),蘇宥嘉、詹婉君旋依被告陳宣唐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至51分許,由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君抵達「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春門市,並由詹婉君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曾明彥受騙匯入詹婉君該帳戶內的3萬元全數提領(12288號偵卷第111至119頁);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張嘉於105年11月11日16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陽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詹婉君申設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12288號偵卷第62、103頁),蘇宥嘉、詹婉君旋依被告陳宣唐指示,於同日16時54分至55分許,由蘇宥嘉駕車搭載詹婉君抵達「統一超商」惠中門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惠文門市,見本院卷第452頁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並由詹婉君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張嘉受騙匯入詹婉君該帳戶內的3萬元全數提領(12288號偵卷第144至145頁)。是被告陳宣唐指示蘇宥嘉、詹婉君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距離被害人曾明彥、張嘉受騙而轉帳匯款之時間,均相隔不到半小時,被告陳宣唐如與本案施用詐術行騙之不詳成年人無犯意聯絡,根本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知悉各該被害人已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詹婉君帳戶內,亦不可能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之確切金額,而旋即指示蘇宥嘉、詹婉君前往提領一空,益證被告陳宣唐與該不詳成年人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陳宣唐所辯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宣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宣唐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第一審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2594號),與本案起訴被告陳宣唐如附表編號2部分,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法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陳宣唐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宣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告陳宣唐係利用不知情之蘇宥嘉、詹婉君實施犯罪,蘇宥嘉、詹婉君自不得計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人數,而本案除被告陳宣唐與負責施行詐術之某不詳成年人外,尚乏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又本案詐欺方式固係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3名被害人傳送訊息行騙,但被告陳宣唐所分擔實施者,為蒐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對不詳成年共犯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故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宣唐利用不知情之蘇宥嘉、詹婉君實施犯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陳宣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宣唐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因被害人林海國匯入詹
婉君帳戶內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凍結並已退還林海國,業如前述,而未生由被告陳宣唐與不詳成年共犯取得林海國所有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宣唐所犯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附表編
號3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宣唐犯罪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宣唐無罪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宣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陳宣唐不循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利用不知情之蘇宥嘉、詹婉君提供金融帳號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詐騙金額雖3名被害人均僅3萬元尚非鉅款,且編號3該次為未遂犯,但惡性非屬輕微,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於原審供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業,月薪3萬3千元,婚姻狀況為未婚,有1名11歲小孩要扶養(原審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就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陳宣唐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可能據實供述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欲認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顯有困難。本院衡酌不知情之蘇宥嘉、詹婉君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各3萬元,已全數交給被告陳宣唐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陳宣唐未曾供出其於收取該等款項後,是否已與前開不詳成年共犯按何比例分配,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全數由被告陳宣唐持有,而完全未分配給該不詳成年共犯,是本院估算被告陳宣唐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為2分之1,亦即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分得1萬5千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與陳宣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宣唐於105年11月上旬某日,覓得被告蘇宥嘉及詹婉君,擔任俗稱「車手」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詹婉君並提供自己向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宣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經由網際網路發送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詹婉君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蘇宥嘉及詹婉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再轉交予陳宣唐。因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於警詢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曾明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海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詹婉君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印鑑卡影本、立帳申請書影本、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6年2月3日(106)新光銀斗簡字第10600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影像畫面、陳宣唐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雖承認有提供被告詹婉君所申設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及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資料給陳宣唐知悉,並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由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前往提領各該款項,再轉交給陳宣唐等事實,但其2人皆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宣唐是被告蘇宥嘉姊姊的前男友,被告蘇宥嘉及女友詹婉君當時是在陳宣唐的公司工作,負責幫飲料店安裝電視螢幕,被告蘇宥嘉是徵得被告詹婉君同意,將被告詹婉君新港郵局及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的帳號提供給陳宣唐,因為陳宣唐說他有工程款要進來,問被告蘇宥嘉身上有沒有金融卡,陳宣唐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但是他沒有金融卡,要向被告蘇宥嘉借,被告蘇宥嘉就問被告詹婉君有沒有帶金融卡,被告詹婉君一時沒有想這麼多,才會把包包裡的金融卡帳號提供給陳宣唐,並且幫他把錢領出來,領完錢就全部交給陳宣唐,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是因為跟陳宣唐一起工作,所以才幫他提領工程款,但沒有把金融卡交給陳宣唐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之指訴,以及告訴
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各自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3人因遭詐騙而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詹婉君之郵局帳戶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明彥、張嘉、林海國曾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詹婉君所申設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被告蘇宥嘉駕車搭載被告詹婉君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影像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有相偕提領告訴人曾明彥、張嘉遭詐騙匯入被告詹婉君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至於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究竟是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及前往提款,則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關於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辯:陳宣唐是被告蘇宥嘉姊姊的
前男友,被告蘇宥嘉及女友詹婉君在案發期間是受僱於陳宣唐工作,負責幫飲料店安裝電視螢幕等情,業據①證人蘇○玲(被告蘇宥嘉之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妳剛才說陳宣唐是你前男友,你們何時交往的?)應該有10年前,差不多97年,我沒有記的很清楚,交往到也差不多在
4、5年前分手,102、103年那時候,我們交往有一段時間。」「(審判長問:後來何原因分手?)個性上有一點不適合。」「(審判長問:妳說102年、103年你們分手之後,你們還有無互相聯絡?)偶爾。」「(審判長問:陳宣唐跟妳弟弟有何交集?)之前我弟弟工作沒有那麼穩定的時候,我剛好知道陳宣唐有工作,我問他說:『可不可幫我弟弟介紹工作?』,請陳宣唐幫我弟弟介紹工作。」「(審判長問:這是發生在你們交往期間,還是已經分手之後?)其實那段時間是已經分開的。」「(審判長問:但當時陳宣唐也還是在臺中?)那時候是在臺中。」「(審判長問:陳宣唐後來有介紹何工作給妳弟弟做?)我知道是飲料店牽電視網路那個。」「(審判長問:做的期間大概多長?)有幾個月。」「(審判長問:妳請陳宣唐介紹工作給妳弟弟時,陳宣唐還有在跟妳聯絡?)對。」「(審判長問:妳請託陳宣唐介紹工作給妳弟弟之後,陳宣唐跟妳還有無就此事在電話中跟妳聯繫,或以任何形式、方式跟妳聯繫過,說有介紹妳弟弟工作?)用LINE。」「(審判長問:陳宣唐有無告訴妳說他是介紹何工作、雇主為何人?)雇主沒有,我只知道飲料店牽電視螢幕那個而已。」「(審判長問:妳是否知道他雇主為陳宣唐或何人?)這我不清楚,我弟弟也沒跟我講。」「(審判長問:當時妳弟弟跟妳居住在同一個地方生活,他外出工作時有無準備何物?)電線,還有一些螺絲起子,就是那種器具,電鑽那種之類的。」「(審判長問:妳弟弟出去工作時,詹婉君都在做何事?)她有時候會跟他一起去。」(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202頁反面),②同案被告陳宣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識蘇宥嘉、詹婉君,蘇宥嘉的姊姊之前是我女朋友,所以我才認識蘇宥嘉,詹婉君則是因為我認識蘇宥嘉才認識她,蘇宥嘉、詹婉君於2、3年前受僱於我,因為我當時有跟朋友接一個在飲料店接電視的工作,我自己做了5、6個月,蘇宥嘉、詹婉君受僱於我約2、3個月,我是跟蘇宥嘉接洽,但是我去現場有看到詹婉君跟蘇宥嘉在一起。」(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堪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此部分所辯非屬虛構。
㈢關於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辯:因為陳宣唐說他有工程款要
進來,問被告蘇宥嘉身上有沒有金融卡,陳宣唐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但是他沒有金融卡,要向被告蘇宥嘉借,被告蘇宥嘉就問被告詹婉君有沒有帶金融卡,被告詹婉君才會把金融卡帳號提供給陳宣唐,並且幫他把錢領出來,領完錢就全部交給陳宣唐,但沒有把金融卡交給陳宣唐等情,業據陳宣唐於原審審理時①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我的上包是一個綽號『阿明』的人,因為他一直沒有給我款項,蘇宥嘉與詹婉君來跟我討,我就當他們的面打電話給『阿明』,說下包跟我要錢,『阿明』說不然留帳戶給他,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所以就留詹婉君的帳戶,但是我沒有看是哪個銀行的帳戶,『阿明』就將錢匯款到詹婉君帳戶,詹婉君再將錢轉交給我,『阿明』總共欠我約21萬元的款項,但『阿明』他沒有辦法一次付清,匯到詹婉君的帳戶後,詹婉君分4、5次拿給我,21萬元中除了蘇宥嘉、詹婉君的工資5至7萬元,其餘都是我的。『阿明』匯錢給我都是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再打電話給蘇宥嘉說錢已經匯進去了,蘇宥嘉就會說錢已經匯進來,再約時間交錢,再把錢交給我,我們都是約在南屯的釣蝦場。」(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審判長問:你有無曾經跟詹婉君借過帳戶?)那時候有跟他們講,就是要匯薪資給他們,因為那時候有欠一段時間。」「(審判長問:你說是匯到何人的帳戶去?)那時候是薪資的事情,所以那時候我叫蘇宥嘉跟他女朋友詹婉君用自己的帳戶,然後把錢匯到蘇宥嘉、詹婉君的帳戶裡面去。」「(審判長問:是蘇宥嘉幫你工作,還是詹婉君幫你工作?)我去的時候,我看他們兩個都在現場。」「(審判長問:你到底僱何人,你自己不會不清楚?)蘇宥嘉。」「(審判長問:所以你匯款應該是匯款到蘇宥嘉的帳戶?)他們兩個提供我詹婉君的帳戶,什麼帳戶那時候我沒注意,他就給我一組帳號,我那時候就跟上面講說,欠他們的薪水都匯到那裡面就好了。」「(審判長問:詹婉君如何提供給你,用LINE、口頭跟你講、寫字條給你?)那時候是在釣蝦場,她直接給我,然後我抄下來。」「(審判長問:她如何給你,告訴你還是拿影本給你?)就現場拿卡給我看,我就抄下來那組帳號,抄完之後我有給上面,那個拿工作給我的那個人。」「(審判長問:你何時給他,當天拿給他還是隔天之後?)好像是隔天打給他,他說好。」(審判長問:他隔多久才匯款?)我記得好像是2、3天,他有跟我講說他有先匯一些薪水給他們,他沒說金額,我也沒問他,我說:『你有匯就好』,就是因為那時候蘇宥嘉他們身上都沒錢,那時候有積欠一段時間。」「(審判長問:對方說有匯錢,你有無問蘇宥嘉、詹婉君說對方到底匯多少錢?)那時候我有打LINE給他說:『上面老闆有匯一些薪水給你們,你看有沒有』,他們說:『有』,可是我問他,好像有一次是2萬元,再來好像是3萬元的樣子。」「(審判長問2萬元跟3萬元是否同日?)不同日,差好像有一個禮拜,我知道有幾天時間,可是我不知道正確時間。」「(審判長問:他領到錢有無拿給你?)他當天有說領錢的時候,他們說有進去,因為我這邊也有欠到錢,他問說我這邊要不要拿,我身上有沒有錢,因為那時候我身上有錢,我就說:『沒關係,不然你們就放著就好』。」「(審判長問:所以你的上手把錢匯過去之後,他們後來從來沒有領錢拿給你過?)有。」「(審判長問:大概多久之後?)就是我身上沒錢的時候,我會跟他們講,就匯(會?),拿我的部分。」(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211頁),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他們〈蘇宥嘉、詹婉君〉這兩個月幫你工作但是都沒拿到薪水?對,因為上面也沒給我錢,最後就來跟我討。」「(審判長問:隔多久來跟你討?)做了第二個月還沒結束之前就有跟我講,之後沒工作我叫他們再等看看,但他們說生活無法過下去,好像在結束後的一、兩個月。」「(審判長問:你在他們面前打電話是在哪打?)之後有一起約我去吃飯,去釣蝦場,就有跟我說薪水的問題,也有質疑是不是上面給我,我沒給他們,我就打電話給『明哥』。『明哥』就說我之前不是說要先給他用,我就說下方在跟我要,不是我一個人在做。」「(審判長問:你是在他面前打電話給『明哥』?)對。」「(審判長問:你說你沒有帳戶?)沒有。」「(審判長問:為何沒有?)沒有,只有幾年前辦過一次帳戶是給我女兒用。」「(審判長問:帳戶是否被凍結過?)沒有,因為我從來就沒有。」(原審卷第174至176頁)。依陳宣唐於原審所述上情可知,陳宣唐承認確曾以自己沒有金融帳戶為由,要求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提供被告詹婉君之金融帳號,並向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告以匯入被告詹婉君帳戶內之款項是上包業者「阿明」或「明哥」給付之工程款或工程薪資,而請託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前往提領,其2人領得之款項業已交由陳宣唐收受等事實;此與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所辯上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此部分所辯非屬虛構。且依陳宣唐於原審所述,其有當著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的面,打電話給「阿明」或「明哥」催討工程款或工程薪資等語;此舉自足使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對陳宣唐上開說詞(借用詹婉君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工程款或工程薪資)深信不疑,是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辯稱:其2人因誤信陳宣唐上開說詞,始提供匯款帳號及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不知該等款項是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本院依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之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詹婉君
名下全部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3、301至365、401至411頁),經查核比對結果,被告詹婉君除本案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外,尚有在玉山銀行、嘉義縣新港鄉農會開立金融帳戶,其中最常使用、且持續至案發前仍在使用中者,僅有本案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自101年12月17日開戶後至105年11月12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止,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自104年1月6日開戶後至105年11月14日警示結清止,均有頻繁使用之情形),至於玉山銀行帳戶為證券交易帳戶,自97年起即無往來紀錄,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則自103年起即無往來紀錄。換言之,被告詹婉君於案發時,是將自己仍持續使用中的兩個金融帳號全部提供給陳宣唐,此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多係提供新申辦或已閒置不用之帳戶者迥異,衡情倘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對於應陳宣唐要求而提供匯款帳號並前往提領匯入款項,可能是與陳宣唐或其他人共同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自可申請新帳戶後再為提供,亦可提供較不常使用之舊帳戶,殊無將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兩個金融帳號悉數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蘇宥嘉、詹婉君因提供匯款帳號及前往領款而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蘇宥嘉、詹婉君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全部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故意為此於己有害無益之行為。
六、綜上,公訴人就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提供匯款帳號及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蘇宥嘉、詹婉君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蘇宥嘉、詹婉君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蘇宥嘉、詹婉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宥嘉、詹婉君部分撤銷,改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移送第一審併辦,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宣告刑││號│├──────┤│(新臺幣)├──────┤(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1│曾明彥│105年11月1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0,000元│105年11月11│20,000元│陳宣唐共同犯詐欺││││日16時29分許│某成年人於105年11││日16時49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月10日15時54分許,│├──────┤│刑柒月。未扣案之││││詹婉君以原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臺中市○○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詹文君」名│發送訊息給曾明彥,││○○路0段000││萬伍仟元沒收,如││││義設於中華郵│冒稱為其友人,佯稱││號全家便利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政股份有限公│急需借款,致曾明彥││店臺中惠春店││收時,追徵之。││││司新港郵局之│陷於錯誤,而於左列│├──────┼────┤││││帳戶(局號:│匯款時間,在桃園市││105年11月11│10,000元│││││0000000號、○○○區○○街○○○號││日16時50分許││││││帳號:000000│郵局自動櫃員機,轉│├──────┤│││││0號)│帳匯款至詹婉君左列││臺中市○○區│││││││帳戶。││○○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春店│││├─┼───┼──────┼─────────┼────┼──────┼────┼────────┤│2│張嘉│105年11月1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0,000元│105年11月11│20,000元│陳宣唐共同犯詐欺││││日16時31分許│某成年人於105年11││日16時54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月11日,以手機通訊│├──────┤│刑柒月。未扣案之││││詹婉君以原名│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臺中市○○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詹文君」名│張嘉,冒稱為其友人││○○街000號││萬伍仟元沒收,如││││義設於臺灣新│「小雅」,佯稱急需││統一超商臺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光銀行斗六分│借款,致張嘉陷於錯││惠中門市││收時,追徵之。││││行之帳戶(帳│誤,而於左列匯款時│├──────┼────┤││││號:00000000│間,在高雄市○○區││105年11月11│10,000元│││││00000號)│○○路玉山銀行自動││日16時55分許│││││││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詹婉君左列帳戶。││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臺中│││││││││惠中門市│││├─┼───┼──────┼─────────┼────┼──────┴────┼────────┤│3│林海國│105年11月1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0,000元│因詹婉君左列帳戶及時遭│陳宣唐共同犯詐欺││││日0時32分許│某成年人於105年11││凍結,林海國匯入之款項│取財未遂罪,處有│││├──────┤月11日19時44分許,││未經提領,已由銀行退還│期徒刑伍月,如易││││詹婉君以原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林海國。│科罰金,以新臺幣││││「詹文君」名│發送訊息給林海國,│││壹仟元折算壹日。││││義設於臺灣新│冒稱為其友人「 李淑 │││││││光銀行斗六分│慧」,佯稱急需借款│││││││行之帳戶(帳│,致林海國陷於錯誤│││││││號:00000000│,於左列匯款時間,│││││││00000號)│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詹婉君左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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