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錯了,願意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認罪。案發時伊被愛情沖昏了頭,跟隨當時男友 宋有中 犯案,後來與之結婚生了兩個孩子,宋有中於服刑出獄後外遇,目前孩子由伊照顧,伊願意賠償被害人30萬元,請求被害人諒解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 鄭朝佐 於警詢(10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宗第93至94頁)、共犯宋有中、 葉永銘柯騰超劉浚騰 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字第17041號卷宗第5至8頁、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第131至133頁、第50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7至68頁、第145至146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①被害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字第17041號卷宗第95頁、95頁之1);②上述共犯亦分別經判決確定,此有劉浚騰、葉永銘、宋有中、柯騰超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85至108頁);③詐騙進行過程,被告與共犯宋有中、葉永銘通話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0672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被告之右拇指指紋與編號A6指紋(採自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面)相符(他字第1850號卷宗第3至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宋有中是伊男朋友,伊因擔
心他的安危才陪他南下高雄,沒有參與把風行為,只是在葉永銘開車不方便時,才幫他接聽宋有中打來的電話, 宋永中 請我拿詐騙公文,伊一定會幫他拿,但伊我沒有看什麼內容,事後我沒有分到任何好處云云。然此辯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四、上訴之准駁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被告於102年間與男友宋有中等人共犯本件犯行,該案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573號、13316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見10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宗第16頁)。嗣因警方於107年1月間清查舊案,經輸入指(掌)紋電腦系統比對,於在被害人鄭朝佐所提供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採得指紋中,經比對發現與被告指紋與警方存檔之指紋相符,而以發現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被告於此期間,與宋有中結婚,並在宋有中近2年服刑期間(見本院卷第55頁)自行養育分別4歲及1歲之幼子,宋有中出獄後感情生變,有戶籍資料、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7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妙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妙知悉其男友宋有中(現為陳冠妙之配偶)加入某不詳人士指揮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成員包括:宋有中、葉永銘、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葉永銘、柯騰超、劉浚騰均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陳冠妙與上述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朝佐,佯稱是長庚醫院護士,查知有人假冒鄭朝佐身分到醫院領取開心臟之補助費,再接連偽以警察、科長及檢察官等身分,向鄭朝佐詐稱檢察官將羈押鄭朝佐,要求交付金錢控管云云,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不實公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予鄭朝佐而行使之,鄭朝佐信以為真,於翌
(12)日下午3時10分許,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街與自立一路口,柯騰超指揮宋有中、陳冠妙、葉永銘前往該處執行取款任務。陳冠妙、葉永銘同車負責把風,查看鄭朝佐動向,並回報予準備出面取款之宋有中,過程中詐欺集團傳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由葉永銘、陳冠妙等人接收後,再交由宋有中持以交付鄭朝佐而行使之,鄭朝佐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宋有中,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鄭朝佐。嗣詐騙集團及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陳冠妙、葉永銘於同日再接續以上開相同方式,致鄭朝佐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在上址,當場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宋有中。宋有中隨後將所詐騙共380萬元交付劉浚騰,劉浚騰再轉交柯騰超。
事後宋有中向柯騰超領取包括自己及陳冠妙執行任務而分得之報酬(此部分無法證明宋有中曾將報酬再交給陳冠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發現新事證,再經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陳冠妙所犯同一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573號、13316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見107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宗第16頁)。被告於
102年間到案時,雖經警方採集指紋,惟當時沒有比對出與涉案指紋有關。嗣因警方於107年1月間清查舊案,經輸入指(掌)紋電腦系統比對,於在被害人鄭朝佐所提供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採得指紋中,經比對發現與被告指紋與警方存檔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06722號鑑定書(他字第1850號卷宗第3至7頁)、107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70095696號函文(本院卷第42頁)、102年5月16日刑文字第1020050736號函文(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係檢察官於102年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⑴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⑵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其於前述時、地,與另案被告宋有中、葉永銘等人至高雄市,過程中曾與葉永銘同車,也知悉當時宋有中等人是在進行詐騙犯罪,惟矢口否認參與犯行,辯稱:當時宋有中是我的男朋友,我擔心他的安危才陪他南下高雄,沒有參與把風行為,只是在葉永銘開車不方便時,我才幫他接聽宋有中打來的電話,宋永中請我拿詐騙公文,我一定會幫他拿,但我沒有看什麼內容,事後我沒有分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79至82頁)。經查:
(一)被害人鄭朝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業經被害人鄭朝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宗第93至94頁),而同案共犯是由宋有中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鄭朝佐取款、葉永銘開車負責把風、柯騰超交待劉浚騰搭乘高鐵南下向宋有中拿取詐得款項等情,亦經宋有中、葉永銘、柯騰超、劉浚騰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字第17041號卷宗第5至8頁、第16至19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第131至13
3頁、第50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7至68頁、第145至
146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字第17041號卷宗第95頁、95頁之1)在卷可稽,上述共犯亦分別經判決確定,此有劉浚騰、葉永銘、宋有中、柯騰超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至108頁)可資參佐,此部分關於被害人鄭朝佐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以認定。
(二)上述詐騙犯行進行過程中,共犯宋有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遭警鎖定並實施通訊監察,葉永銘、宋有中及被告間有如下所示之通話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原始音檔,確認通話者之身分及內容無誤(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詳細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勘驗結果與譯文不符之部分,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憑):
⑴102年4月12日下午12時55分:宋有中打電話告訴葉永銘:你先開車去載我「七仔」(指女友即被告陳冠妙)。
⑵同日下午12時58分:葉永銘告知宋有中:「載到了」,並自稱車子停在宋有中前面。
⑶同日下午2時13分,宋有中打電話提醒葉永銘:「你們到了嗎,不要太靠近哦」、「把公司顧好」。
⑷同日下午2時53分,宋有中打電話問:「你們到了嗎?」,葉永銘回答:「到了」。
⑸同日下午2時54分,宋有中打葉永銘的電話詢問情形如何,由被告接聽。譯文如下:
┌───────────────────────────┐│B(陳冠妙):喂││A(宋有中):你們現在那邊怎樣?││B(陳冠妙:要回去啦。││A(宋有中):阿他…正常。││B(陳冠妙:對啊。││A(宋有中):好啊,他還沒有來啦,他三點半才會到啦。││B(陳冠妙:誰?││A(宋有中):你是在做哪邊的?(台語)││B(陳冠妙:倉庫哦?││A(宋有中):開BMW的啦。││B(陳冠妙:開那麼久才到哦。││A(宋有中):還沒到啦。││B(陳冠妙:好掰掰。││A(宋有中):開「BMW」的啦。│└───────────────────────────┘
⑷同日下午3時36分,葉永銘說「這邊OK了,你們過來了沒」,宋有中說:「別吵我,我在等他」。
(三)共犯即證人葉永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大意如下:當天是宋有中叫我去載被告陳冠妙,宋有中叫說「你們不要太靠近,把公司顧好」(上述2時13分對話),是我在被害人他家附近看被害人的行動,那時我負責把風,再回報給宋有中,宋有中要跟被害人拿錢。被告幫我接聽電話回答宋有中說「阿他…正常」(上述2時54分對話),指的是觀察被害人這邊的狀況正常。被告回答宋有中「倉庫哦?」(同上對話),「倉庫」是「銀行、金融機構」的暗語。被害人拿到的收據是我跟宋有中去7-11便利商店拿的傳真,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摸到這張收據。當時我在負責「照水」,就是擔任把風的意思,被告坐在我的車上。
107年6月20日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當時回憶被告是負責把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確實與共犯葉永銘同車負責把風之工作,並將其等所觀察到被害人之動向回報給宋有中,以便後續宋有中進行拿取贓款之任務。
(四)觀諸前述102年4月12日下午2時54分,宋有中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回報稱被害人之動向「正常」,接著兩人閒聊中,宋有中說「他三點半才會到」,被告一時沒有意會過來,反問指的是什麼,宋有中問「你是在做哪邊的」(意指「你是在幫誰做事?」)又接著說是「開BMW的」。
由此可知被告應該對於各集團成員十分熟悉,知道誰開的是BMW名車,被告本身也在幫集團做事。又參閱相關卷證,上述對話中提到「開BMW」之共犯應是指「劉浚騰」,因劉浚騰曾在警詢中自承他是開BMW的車子(102年度偵字第17041號卷宗第31頁之1),且在警方的監聽過程中,劉浚騰曾在案發當天下午2時39分打電話告訴宋有中自己正在搭車,差不多三點半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信上述對話中,宋有中告知被告「三點半、開BMW的人會到」的意思是「集團中層級較高的劉浚騰下午三點半會來高雄等候拿取贓款」。另觀諸共犯宋有中與劉浚騰在102年4月16日另一個案件中的對話中,提到「公司都不配合我們」、「倉庫進去了沒」、「現在還在照水…他跟我說人都還沒有看到」,從前後文意看起來「公司」指的是被害人,「倉庫」指的是金融機構,「照水」指的是把風、觀察被害人動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述「公司」、「倉庫」等暗語,都出現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對話中,「倉庫」一詞還是由被告自己的口中說出。證人葉永銘自稱案發時他是負責「照水」,而被告當時也在葉永銘之車上,前述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共同負責觀察被害人之把風任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0672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被告之右拇指指紋與編號A6指紋(採自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面)相符(他字第1850號卷宗第3至7頁)。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摸到該偽造文件。且依前述客觀之譯文內容及證人葉永銘之證詞,被告不僅是剛好在場時偶然碰觸到作案用的文件,而是確實參與把風的工作。
(六)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亦不以利益分享為必需,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縱然所負責之部分,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抑或分毫未取利得,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集團成員,合組詐欺犯罪集團,柯騰超負責指揮其餘共犯實施犯罪,被告及宋有中、柯騰超、劉浚騰、葉永銘或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係從事撥打電話施詐、偽造文書、駕車、把風,出面施詐及轉交不法所得予柯騰超,縱未分取利得或僅參與部分階段犯行,仍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各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只是跟其他共犯到案發現場,未參與任務,也沒有分到錢等等,顯屬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害人鄭朝佐接獲經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均有與機關名義相符之公文書,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自均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同採斯旨。因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公印及其他印章,蓋用於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上,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本案犯罪過程中,共犯宋有中分兩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因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且對象相同,應屬接續犯,僅論為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葉永銘及其他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及共犯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又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朝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在犯罪中擔任把風角色,分擔犯行較為輕微,另佐以被告自述與宋有中婚後育有二子(各為4歲、7個月大),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應沒收之相關印文、印章及文書,已在共犯葉永銘之案件中執行完畢(見葉永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94
9號卷宗頁面、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沒收執行簽結文件,附於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至117頁),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六)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稱其個人未分到錢(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本案主要是由宋有中與集團人士聯絡詐騙執行任務及交付、收受贓款等事宜,被告未負責接洽,而案發時被告與宋有中是男女朋友之關係(現已結婚),則被告應得之報酬確有可能由宋有中一併向集團成員領取,被告既稱其未分得任何金錢,亦無從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爰不針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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