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先後
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所竊得之物為價值新臺幣5,300元之鐵管1批,且已返還予告訴人 劉岩峰 ,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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