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維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01號、第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維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丁詢政 」署名壹枚及存根聯上由移送聯複寫偽造「丁詢政」署名壹枚、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單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丁詢政」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維邦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駕駛其兄丁詢政(現改名為 丁詢恩 ,以下仍稱丁詢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華興橋」南端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攔檢盤查之際,慮及其汽車駕照尚遭吊扣中,為規避舉發重罰,竟未經其兄「丁詢政」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丁詢政」之名義受檢,先於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單上「被測者」欄偽造「丁詢政」之簽名署押,另接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丁詢政」之簽名署名(該舉發通知單為l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係交由受舉發人收執且毋須簽名;第2聯為移送聯,係舉發機關移送所用,其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須由受舉發人簽名,並同時複寫至第3聯之存根聯),以表示由丁詢政名義出具領收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還執勤員警處理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詢政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維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詢政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丁詢政」之簽名,表示「丁詢政」已收到該通知單,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單之「被測者」欄偽造「丁詢政」之簽名,此與冒用他人名義在警詢、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處偽簽該他人之名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彰被測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被告上述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丁詢政」之署名再交還予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單「被測者」欄上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上(複寫)而偽簽「丁詢政」簽名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雖均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其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掩飾身分規避處罰,於同一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程序中接續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上開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丁詢政」此一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為掩飾身分規避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受檢而為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之動機、手段,且對被害人丁詢政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內所偽造之「丁詢政」署名各壹枚,及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單內所偽造之「丁詢政」署名壹枚,均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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