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佾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李佾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法律之變更對本件受刑人此部分定執行刑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法院應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而關於數罪併罰,該數罪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如均為得易科罰金者,雖檢察官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仍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1387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佾瑞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