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後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黃立臻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段7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臻於民國100年2月8日,因 吳嘉瑩 不懂提款機之操作,遂委由黃立臻持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代領款項,黃立臻因而得知該金融卡密碼。黃立臻於100年2月16日偕吳嘉瑩至其苗栗縣頭份鎮娘家住處,而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住處見吳嘉瑩暫行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吳嘉瑩所留皮夾內之上開金融卡。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其駕車搭載吳嘉瑩行經同鎮○○路150號蟠桃郵局時,自行下車至該郵局,並持上開金融卡擅自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1次,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嗣經吳嘉瑩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嘉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立臻於偵查中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吳嘉瑩在車上有告知密碼並同意其自行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該筆9千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錄影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於100年2月16日上午,向告訴人借得5萬元,該5萬元係由告訴人自行操作提款機領得上開帳戶存款,其當時欲多借該帳戶餘款9千元時,遭告訴人拒絕等語,顯見告訴人並無出借餘款之意,衡情應無同日再同意被告甚或任被告自行持卡提領之理。另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自行提領該筆9千元後僅剩58元,至100年3月15日始有委發款項29,556元存入,以及卷附借據所示及證人 彭筱茹 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於100年2月27日前數日,因無錢可用,向其借用5千元等語,顯見告訴人在該筆9千元提領後,有存款不足難以生活之情事,衡情告訴人亦應無再同意出借該筆9千元,陷己於經濟困難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