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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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RYJ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RRYJANTO( 徐秀古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分別於民國①101年2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12時4分許,②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及下午2時42分許,提領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①、②內各
2次自行提領款項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竊取晶片金融卡之機會,各該提領行為間係時間密切接近,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於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是就被告所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4次提領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次竊盜行為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後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HERRYJANTO(徐秀古)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8鄰下浮尾119
之3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RYJANTO(下稱中文譯名徐秀古)與HERMANTO(下稱中文譯名 黑滿 多)均為「年興紡織廠」申請之印尼籍勞工,係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8鄰下浮尾119之3號內308號寢室之室友。詎徐秀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308號寢室內,趁 黑滿多 工作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黑滿多置於櫃子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表,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12時4分許,至宿舍旁「玉山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後盜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提款卡及密碼表置於原處,現金則供己花用。嗣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308號寢室內,徐秀古又趁黑滿多工作不在之際,徒手竊取黑滿多置於櫃子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表,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下午2時42分許,至宿舍旁「玉山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後盜領新臺幣1,300元、1,000元,得手後將提款卡及密碼表置於原處,現金則供己花用。嗣黑滿多發現帳戶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監視畫面查悉上情,並在徐秀古身上扣得剩餘贓款71元。
二、案經黑滿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黑滿多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寢室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及4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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