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未親自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行為可議,除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有6,150元之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惟念及被告出賣帳戶實際獲利不多,考量其犯罪所獲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33│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9條第1│、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行法│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條第1項本││項之法定│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之1條│動。罰金部分,最低額│文雖未修正││本刑│1條前段、現行法││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實則相關│││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規定均有修│││算新台幣條例第2││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正,已變動│││條。│││該條法定刑││││││之內容,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幫助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0條│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另將「││││││從犯」之文字修正為「││││││幫助犯」。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本件均成││││││立幫助犯,且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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