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3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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