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芳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支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與天祥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致與左側由告訴人 王淑美 所騎乘○○○鎮○○路幹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亦疏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