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台灣好報記者 李勝逸
台灣好報記者 邱奕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爽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爽爆新聞網」負責人 朱騏鼎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該裁定分別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莊榮兆、台灣好報記者李勝逸、台灣好報記者邱奕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