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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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惠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及帳本拾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應更正為「並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六合彩簽單3張」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偵查中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係被告於101年8月23日之前為賭博行為所遺留之物品,已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但因該5張簽單既與扣案之其他帳本10本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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