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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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伍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明忠於民國101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內,見悠遊卡讀款機上有 陳威宇 所遺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謊稱該信用卡為其所有,並逕行取走離去,未交由警察或自治機關揭示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林明忠於侵占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載之時、地,持陳威宇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假冒真正持卡人陳威宇之名義刷卡消費,惟因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陳威宇」簽名字跡潦草不易辨識,林明忠乃臨摹該簽名字跡之外形,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字跡潦草辨識不易)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所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威宇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品予林明忠,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1,800元。林明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接續2次持陳威宇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成功。嗣陳威宇因接獲中國信託銀行所發送之不明刷卡消費簡訊,始發覺信用卡遺失,立即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威宇、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
5紙、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忠侵占被害人陳威宇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5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即102年8月4日上午11時20分42秒許、21分36秒許)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間(即102年8月4日下午5時39分08秒許、24秒許),先後持被害人陳威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電信復興服務中心」刷卡消費2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及274之
2號「中油環河南路加油站店」刷卡消費2次(詳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但因交易未成功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行,各係以一冒用被害人陳威宇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超商收銀臺之悠遊卡讀款機上之信用卡係他人於超商消費後不慎遺留而未取回之遺失物,竟一時心起貪念,逕自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其後更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對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陳威宇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並影響發卡銀行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梁懷德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生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另被害人陳威宇復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求償之意,亦有被害人陳威宇提出之出庭請假單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犯案期間,犯有類似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數起,盜刷金額達40餘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認本案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5紙(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業經被告於各次冒名刷卡消費時分別提出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各該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客戶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5枚,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犯罪時間│刷卡地點│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1.│102年8月4│新北市汐止區大同│500元│汽油│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偵查卷│││日凌晨1時16│路2段37號臺亞汐│││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第39頁│││分28秒許│止大同加油店│││○○」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2.│102年8月4│臺北市松山區復興│2萬1,000元│蘋果牌I-PAD│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偵查卷│││日上午10時35│北路331號全國電││平板電腦2臺│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第40頁│││分43秒許│子復北店│││○○」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3.│102年8月4│臺北市松山區復興│2萬900元│三星牌S4型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偵查卷│││日上午11時20│南路1段7號中華││動電話1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第41頁│││分42秒許│電信復興服務中心│││○○」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102年8月4││2萬900元│三星牌S4型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偵查卷│││日上午11時21│同上││動電話1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第42頁│││分36秒許││││○○」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4.│102年8月4│臺北市松山區復興│3萬8,500元│蘋果牌I-PAD│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偵查卷│││日上午11時33│北路325號 燦坤 3C││平板電腦3臺│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第43頁│││分13秒許│復北店│││○○」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5.│102年8月4│臺北市萬華區環河│24元│加油未成功│無簽單││││日下午5時39│南路2段177之1│││││││分08秒許│號及274之2號中││││││││油環河南路加油店││││││├──────┼────────┼──────┼──────┼──────────┼───┤││102年8月4││24元│加油未成功│無簽單││││日下午5時39│同上│││││││分24秒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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