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 林鄭淑月 相對人 林倫滉 程序監理人 張秀菊 律師關係人 林翊庭
林涴鈴 林立強 林立祥 林涴珠 林佳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倫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鄭淑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翊庭(女,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鄭淑月為相對人林倫滉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31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硬腦膜外出血,曾接受兩側腦部手術,經追蹤治療,目前四肢活動不良合併有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他人照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身體及心智均受極嚴重的障礙,以致對於生活、家庭事物及財務處理皆無法自理,且因相對人為意外保險金之理賠申請人,經多次請領,保險公司百般刁難並表示申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限期要求相對人之家屬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法官點呼相對人(喊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法官請相對人將右手抬高,相對人有將右手抬高;請相對人將左手舉起,相對人左手抬得比右手高;嗣鑑定人請相對人將左手抬高,相對人搖頭;鑑定人掀開被子檢視相對人左腳,相對人將頭部稍微抬高、眼睛往下看;鑑定人復請相對人抬起左腳、右腳,相對人均無法抬起;鑑定人再請相對人左手用力握鑑定人的手,相對人點頭並握住,然右手無法握住;嗣法官問相對人:林翊庭是否是你女兒?相對人搖頭;聲請人問相對人你認識我嗎?相對人點頭;法官再問相對人:聲請人是你太太嗎?相對人搖頭;且據關係人林翊庭在旁表示,相對人99年初車禍醒來後,說話含糊聽不懂內容,從養護中心回來約101年初即不再開口,大小便不能自理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頭部外傷合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雖有部分反應,但是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管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1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倫滉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職權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
本件相對人林倫滉因頭部外傷合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現臥病在床,使用尿布,無法站立行走,經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正修鑑定相對人意識模糊,雖有部分反應,但完全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亦經程序監理人會談訪視結果屬實。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其聲請之目的正當,而聲請人稱因子女平日均忙於工作,只有三女林翊庭的工作係兼職法務,時間較彈性,故這三年多來,臥病在床的相對人及高齡99歲的婆婆,都是由伊及三女林翊庭二人共同照顧。而其餘關係人等均一致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此經程序監理人以電話詢問關係人林涴鈴、林涴珠、林立強、林立祥、林佳鈺等人,均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翊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確實係渠等親自簽名蓋章無訛。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現年72歲,小學畢業,係一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雖年紀稍長,但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向來操持家務,照顧相對人及高齡之婆婆已多年,對相對人之一般生活照顧上應無問題,倘若有關相對人之法律問題需處理時,關係人等子女均能在旁協助。綜合上述各因,本件建議由聲請人林鄭淑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翊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次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二子、四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全體子女林涴鈴、林立強、林立祥、林翊庭、林涴珠、林佳鈺等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林鄭淑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林鄭淑月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鄭淑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翊庭為相對人之三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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