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分別於民國94年9月8日、95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上開日期起至144年9月7日、145年10月23日止,嗣相對人先後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及50萬元(借款期間、金額、約定利率、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就各該借款分別繳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一:
┌─┬────────────────────┬────┬────┬──────────┬──────┬──────┬────────┐│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臺北縣│新店市│福園││507│建│147.79│1/4│丙○○│││││││││││││││├────┼─────┼────┼────┼────┼────┼──────────┼──────┼──────┼────────┤││││││││││││││臺北縣│新店市│福園││508│建│9.19│1/4│丙○○│││地│││││││││││└─┴────┴─────┴────┴────┴────┴────┴──────────┴──────┴──────┴────────┘┌─┬───┬────────────────────┬─────────┬──────────────┬────┬─────┬────────┐│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備註││││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段│小段│地號│建築材料及│層次│附屬建││圍││││││││││││房屋層數│面積│物│││││├───┼────┼─────┼────┼────┼───┼──┼──┼─────┼────┼───┼────┼─────┼────────┤││││││││││││││││││││││││││││││││││1187│臺北縣│百忍街││31號4樓│福園││507│鋼筋混凝土│4層││丙○○│全部│││││新店市││││││││││││││物│││││││││4層│9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