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3案件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國泰醫院廁所內、96年11月13日下午6時30分前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起訴書誤繕為前24小時)在不詳地點,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8頁)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
1包(驗餘淨重0.153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2059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頁)1紙附卷可參。
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