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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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620×0.369=10,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20-10,192=17,428
第2年折舊值17,428×0.369=6,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428-6,431=10,997
第3年折舊值10,997×0.369=4,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97-4,058=6,939
第4年折舊值6,939×0.369=2,5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39-2,560=4,379
第5年折舊值4,379×0.369=1,6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79-1,616=2,763
加計工資6,600元、烤漆11,034元,共計20,397元,而原告於扣
除肇事責任後,僅請求14,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