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蔡政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偉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1,500元、工作損失
  15,000元、修車代駕費25,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請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另原告並非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
  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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