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蔡政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偉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1,500元、工作損失
15,000元、修車代駕費25,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請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另原告並非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以書狀陳
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