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99年度執字第4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