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68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叄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清償債務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於民國94年10月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中路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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