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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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遭竊之電銅線係丙○○所任職之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尚非重大惡劣、失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犯後悔意甚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稍嫌過重,本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念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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