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48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與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原係夫妻,嗣雙方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離婚,被繼承人 宋正方 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均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聲明人乙○○原係夫妻,嗣雙方於民國92年11月17日離婚,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明人乙○○於繼承開始前已與被繼承人離婚,是以雙方因婚姻所發生之身分與財產上一切法律關係,於離婚後已歸於消滅,因此本件聲明人乙○○已非繼承人,其竟仍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