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
有乙○○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乃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提出證據足證其自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尚未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