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毘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1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毘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毘進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李承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吉受有左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對劉毘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劉毘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毘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劉毘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其未生警惕作用,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酒後騎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判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