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 蕭國偉 被告 廖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間,向原告訛稱要合建新北市○○區○○段○○○○○號等32筆土地,卻未能依約履行,使原告失信於其他廠家,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查,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交付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予原告,原告陷於錯誤收受該支票後,無法取得依約應取得之款項,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及於原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土地合建開發案合作協議書部分,亦即系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履行前開合作協議書部分有何詐欺之舉而應負刑事責任,此觀諸系爭刑案判決自明。是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被告履行合作協議書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縱因被告怠於履約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