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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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鋐翔選任辯護人張亢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鋐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數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吳宗庭 、 劉啟丞 2人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嗣因遭發現竊盜犯行而為警方到場執行公務之際,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而造成警員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所載),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94號被告尤鋐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鋐翔於民國106年6月26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之臺鐵板橋車站地下一樓捷運3A通道處,見 林瑞川 行動不便乘坐輪椅在上址販售雜誌,且將現金放置在輪椅上保麗龍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瑞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保麗龍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自己反鎖在臺鐵板橋車站地下一樓西側男廁內,經警獲報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警員吳宗庭、劉啟丞於同日20時10分許抵達現場執行公務,於同日20時38分許,警員吳宗庭、劉啟丞破門進入男廁內依現行犯進行逮捕時, 尤鈜翔 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依法執行公務警員吳宗庭、劉啟丞,致吳宗庭受有左手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致劉啟丞則受有臉部及左側眼睛周邊多處擦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在尤鈜翔身上起獲現金400元(已發還林瑞川)。
二、案經林瑞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瑞川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吳宗庭、劉啟丞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四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扣案物照片3張及警員受傷照片5張。
七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