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忠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忠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宋忠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妨害公務罪,又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程序,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19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嗣因受刑人前有受觀察勒戒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執行檢察官核定於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期間對其不定期採驗尿液,以查是否有施用毒品情形,新北檢觀護人並於106年11月14日至受刑人住家進行訪視,向受刑人阿姨查證受刑人確有住在該處。而受刑人於①106年12月6日向觀護人報到時,經觀護人通知應於106年12月21日至新北檢報到參加生命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於106年12月21日並未遵期報到參加上開課程,經觀護人於107年
1月4日以新北檢 兆輔 106執護722字第526號函告誡,並指定應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新北檢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如再違誤將報請撤銷保護管束,該函於10
7年1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由受刑人之父收受;②後受刑人又未遵期於107年1月3日至新北檢報到,觀護人即以107年1月8日新北檢兆輔106執護722字第1048號函告誡,並指定應於107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至新北檢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如再違誤將報請撤銷保護管束,該函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由受刑人之父收受。③而受刑人雖有於107年1月24日向新北檢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通知應於107年2月6日(原訂日期為107年2月7日改訂之)、同年2月23日至新北檢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然受刑人107年1月24日向觀護人報到後卻未接受尿液採驗即行離去,經觀護人於107年1月29日以新北檢兆輔106執護722字第4495號函告誡,並指定應於107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新北檢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如再違誤將報請撤銷保護管束,該函於107年
2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由受刑人之父收受。④然受刑人於107年2月6日復未遵期至新北檢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此有新北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准予不定期採尿簽呈、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約談報告及觀護輔導紀要各2份、上開告誡函4份與送達證書3份存卷可參。
(三)由上事證,可見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多次以面告或發函方式通知受刑人至新北檢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之日期,並已告知如再違誤將報請撤銷保護管束,然受刑人仍未知所警惕,至今已有4次無故未遵期報到或未接受尿液採驗之情形,顯非一時失慮所致。此外,本院亦有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8月15日到庭,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通知並於107年8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說明,且查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受羈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7年8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從而,堪認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節重大,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難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達成促使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成效。是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本案同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因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而撤銷緩刑宣告之內容關於實體之事項,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請人以同一事由重復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予以駁回,然因聲請人本案其他事由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另為聲請之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