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23號

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筱涵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07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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