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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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 侯昶序 (原名 侯安龍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鈞院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後均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略),戶名侯昶序之帳號作為薪資入帳戶;詎料,於民國107年8月3日發薪日一入帳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便直接將聲請人薪資轉帳戶內之金額提取一空供作清償,致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相對人為清算事件債權銀行之一,同時為薪資轉帳銀行,卻於清算程序進行前即自行由聲請人薪資轉帳戶內提取全部金額自行受償,已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若任由相對人任意將帳戶內之金額提取一空,聲請人將無法支應房租及生活費,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陷入困境,且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正提出清算聲請,卻未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前逕自利用自身為薪資轉帳銀行之機會,截留全部款項,其他債權人將無法公平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對清算方案之接受可能性。為此,請求鈞院裁定相對人應立即停止自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略),戶名侯昶序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取金額自行受償。又相對人自107年8月1日起已經提取者,應無條件退回聲請人原帳戶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事件,已據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提出電子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用以釋明其遭扣款乙節。惟查,該臺幣活存明細,其內容僅記載:「08/03扣帳-200」、「08/03簽帳卡-109」、「08/03委代入-4,379」,是否即是相對人擅自扣款自行受償,容有疑義,且並無記載自107年8月1日即對聲請人扣款;再者,上開臺幣活存明細僅有帳號之記載,並未載明帳戶為聲請人所有。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法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梁馨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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