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47號

原告 石榮凱

被告 林恒義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交通車司機,兩造因交通車停車問題致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13分許,見原告再次將交通車停放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地對面馬路旁,竟於上址道路旁以「恁爸跟你說過,我跟你說前面哪裡可以停,你每天把車插這裡我每天看你,你口氣,好禮跟你說你聽不懂,幹你娘,恁爸尬你湊啦,幹你祖公祖嬤(台語)」等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係在馬路旁對車內之原告出言侮辱,但當時被告乃在無第三者在旁始出言,主觀上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行車紀錄器未錄到有人經過,益徵客觀上亦無第三人聽聞被告辱罵而使原告難堪,並無減損原告聲譽之可能,原告名譽不致因此而遭受貶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恁爸跟你說過,我跟你說前面哪裡可以停,你每天把車插這裡我每天看你,你口氣,好禮跟你說你聽不懂,幹你娘,恁爸尬你湊啦,幹你祖公祖嬤(台語)」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4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幹你娘」、「幹你祖公祖嬤」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均認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至被告雖辯稱其以前言辱罵被告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伊主觀上無侵害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減損原告聲譽之可能云云為辯;然被告並未就所辯無人聽聞其侮辱言論乙情為確實之舉證,且本件案發地點乃供人車通行之馬路旁,路旁並有民宅,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既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其主觀上有藉此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79年生,高職肄業,現待業中,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0,000元、161,295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為41年生,高中肄業,109、110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財產總額0元,自陳經濟狀況富裕,此業據兩造分別於刑案警詢時、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明 ,並有外放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7、11、23、27頁,本院卷第30頁),兼衡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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