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明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者,竟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重製前揭美術著作於甲○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貼紙、書籤文具商品,並將前揭文具商品販售得利。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另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另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