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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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張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甲○○(俟到案後另結)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市場邊之公共場所之攤位上,與甲○○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甲○○以三張撲克牌為賭具,其中一張作紅點記號,供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與其對賭,若賭客押中紅點之撲克牌,則其按押注金額賠付賭客相同之金額,若賭客未押中,其則沒入押注金。嗣於當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乙○及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六張及賭檯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對賭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撲克牌六張及賭資二千元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只是看一下,旁邊有二個男子,其中一個男子要我一起下注,說下注五千元,我沒有下注,那個男子也沒有下注,但甲○○給那個男子五千元,沒有給我,他們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就把錢拿去下注,一下子就輸掉了,後來又拿我的項鍊去下注,結果也是輸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有以項鍊及金錢下注,顯見其有以賭博之方式欲贏取財物之意,並參與賭局。是其上開辯稱沒有賭博,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六張及新台幣二千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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