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雅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次。嗣於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雅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4年5月25日至105年9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
7頁)。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又被告於105年2月23日4時24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被告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