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佳利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被告吳憶玲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吳 尚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佳利犯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分別處各附表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伍包,均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憶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陸萬貳仟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肆仟元,與吳憶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憶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吳憶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各附表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金佳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叁仟伍佰元,與 吳尚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肆仟元,與金佳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金佳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均無罪。
吳尚樺犯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分別處各附表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叁仟伍佰元,與吳憶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憶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金佳利(綽號「姊仔」)與吳憶玲(綽號「 小玲 」)為朋友關係;吳憶玲與吳尚樺為姊弟關係。吳憶玲前曾3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6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處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6月確定,上述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9號定其執行刑1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述4罪所定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金佳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明知愷他命屬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吳憶玲於受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與吳尚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吳憶玲自100年4月11日起、吳尚樺自100年4月26日起、金佳利自100年5月9日起,各基於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金佳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
號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或與吳憶玲(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或另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憶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或與金佳利(同上附表一編號4)或另與吳尚樺(如附表一編號3、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4、編號3〉)或另與某綽號「 阿弟 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吳尚樺則均與吳憶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上附表一編號3、6、7),金佳利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王愛蓮 申辦並出借金佳利使用);吳憶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金佳利所有而未經扣案)聯繫毒品交易後,二人各自或偕同到場,或金佳利指派上述不詳姓名成年人、吳憶玲則指派吳尚樺或「 阿弟仔 」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慧蓁 、王愛蓮、 黃秀娟 各1次、 簡婉琪 2次(其中一次代友人購買)及蘇 靖宜 3次,均藉此營利(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金佳利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8
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 復安 里復安184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約值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供 陳志斌 施用(詳如附表二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㈢金佳利另單獨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0年6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 燦坤 3C賣場」旁,以5萬1千元之售價,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2包予簡婉琪,當場收取價金以營利(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㈣金佳利另單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憶玲,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鳳山茶行」,並委請吳憶玲入內向 朱玟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還款4萬元,朱玟即命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將白色紙袋1只交予吳憶玲轉交金佳利(其內藏放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5包,嗣經鑑驗合計純質淨重120.13公克),價值約50萬元,將於事後再予金佳利指示。金佳利明知吳憶玲轉交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仍放置車上並駕駛離去,而非法持有之(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三、嗣因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人員已對金佳利、吳憶玲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依現譯情資懷疑金佳利係向朱玟販入毒品,而先在鳳山茶行前埋伏佈線,復見吳憶玲入內後,旋即攜出上述疑有放置毒品之白色紙袋,由金佳利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離去,惟為顧慮現場民眾之安全,乃駕車一路尾隨,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見金佳利將車停靠高雄市○○區○○路○○○號前,即上前盤查,經金佳利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即金佳利持有之上述海洛因5包、編號1所示金佳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4所示金佳利所有之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編號2所示吳憶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等物,循線查獲上情。吳尚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簡婉琪、 蘇靖宜 、王愛蓮、同案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同
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警詢中互就彼此涉案部分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金佳利、吳憶玲、吳尚樺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各該證人於審判中所述,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未完全相符,且除王愛蓮稱警詢筆錄有部分記載錯誤外,各該證人於審理中均未表示海巡署人員有何違法不當詢問之情形,顯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基於任意性所為。本院審酌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於警詢中陳述時,均未與被告三人同庭接受訊問;共同被告彼此於警詢陳述時,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訊問,且於警詢陳述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深刻,就相關案情之敘述,亦較少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慮,受外力干擾、人情壓力之程度較低,依據警詢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條件觀察,足認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但王愛蓮所稱筆錄有誤部分,因海巡署人員稱未就證人部分錄音錄影,經本院勘驗偵查筆錄相同記載部分,發現確有部分誤載情形(詳後述),可合理懷疑警詢筆錄相同記載部分,亦屬誤解證人原意,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二、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同案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㈡本件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及共同被告金佳利、吳
憶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除王愛蓮稱警詢筆錄有部分記載錯誤外,各該證人於審理中復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形。且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受保障,依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但證人王愛蓮所稱偵查筆錄記載其證稱「吳憶玲前來交付毒品」之部分有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錄影檔,結果略以:「證人王愛蓮確未陳述『吳憶玲』之姓名,係檢察官向書記官複述證人陳述內容以供記錄時,發生口誤,書記官誤為記載。偵查筆錄所載『我是買毒品賒帳的錢要還給她,三張的意思代表3千元,17是指之前所欠的1萬7千元。後來吳憶玲當天並沒有來我家,她是隔天早上去我碧紅街的住處,我拿
7千元給她,還欠她1萬元,她拿3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還欠她1萬元的買毒品錢沒有給她』(偵卷第109頁),此句有誤(未陳述『吳憶玲』姓名)」,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三卷〈下稱訴三卷〉第165-169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34分,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
直接錄在空白光碟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則,經辯護人以記載有誤為由,反對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卷〈下稱訴一卷〉第2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檔,結果略以:「錄音內容並無海巡署人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尚樺馬上到』,而係『他馬上到』」,上述譯文既有誤載,即無特別可信性,該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二卷〈下稱訴二卷〉第139-140頁)。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第一卷〈下稱訴一卷〉第161、175、188-189、246、256、26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吳尚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3、6、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憶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任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已全部承認。另訊據被告金佳利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之轉讓愷他命、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之持有海洛因5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次是吳憶玲自己在賣的,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如⑴附表一編號1、2、3、4(吳憶玲部分)、5、6、
7、8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附表二所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⑶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⑷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⒈上述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本院審理中;
吳尚樺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4頁背面、180-181頁、本院訴三卷第292-295頁)。且經證人簡婉琪、蘇靖宜、王愛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慧蓁、黃秀娟、陳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海巡署人員 吳俊輝林財旺高裕盛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三人上述自白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5、66、81-84、93-95、99、101頁背面、第108-109、113-115、122-123、125-127、133頁、本院訴二卷第223-229、197-209、214-216頁、訴三卷第65-82、86-99、108-125頁)。復有證人指認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八所示海巡署通訊監察譯文(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34分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除外)、通訊監察錄音檔、本院10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通訊監察錄音檔)、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搜索過程錄影光碟、本院101年3月29日勘驗筆錄(搜索錄影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海巡署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卷宗〈下稱海巡卷〉第28-30、34-35、68-70、76-83、145-147、239-241、246頁;偵卷第56-57、59-61、84、86、95-
96、103-104、117-118、127-128、139-140頁;本院訴一卷第92、118-119、123頁、訴二卷第139-140、289頁、訴三卷第106、136、163-169頁)。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35公克〈附表七編號1〉、0.802公克〈附表七編號2〉),有該醫院100年7月12日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154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毒品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69.13公克、純度71.01%、合計純直淨重120.1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4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2頁)。被告三人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足以佐證,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就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金佳利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持有海洛因
5包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然被告金佳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雖然有在幫朱玟賣海洛因,他也曾先拿海洛因給我去賣,但我要拿多少,都要經過朱玟同意,至於要我把毒品拿給誰,朱玟有那個權利。這次朱玟拿給吳憶玲轉交給我的5包海洛因,重約4兩半,價值應該有50萬元之多,朱玟很少拿那麼多的海洛因給我去賣,如果要向他拿那麼多,除非錢有全部付給他。當天我載吳憶玲去鳳山茶行,只是要清償我欠朱玟的借款4萬元,的確沒有要拿毒品,朱玟事前沒有跟我說要拿海洛因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拿海洛因給吳憶玲轉交給我」、「我承認有犯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38-239、248、251-253頁、訴三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憶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家睡覺,金佳利打我手機給我,向我說『老闆回來了,要去市區找老闆』,電話中沒有說要找老闆做什麼,只要我一起去。到了鳳山茶行,金佳利沒有下車,只叫我拿4萬元進去給朱玟,是朱玟叫另外一個人拿那包(白色紙袋)的東西給我,要我拿給金佳利。我上車後直接拿給金佳利,她有問為什麼有這個袋子,我說是朱玟叫一個阿弟仔拿給我,叫我拿上車給你。當天拿4萬元給朱玟不是付那包毒品的錢,那包毒品並沒有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訴三卷第226-227、229頁)。
⑵且依金佳利、吳憶玲、朱玟所使用之門號於當日前後之通訊
監察譯文,僅有「金佳利將於當日前往鳳山茶行找朱玟」之相關內容,尚無「將向朱玟購買海洛因」或「朱玟將交付海洛因予金佳利」之明確內容(見偵卷第183-190頁、本院訴二卷第279-288頁、訴三卷第26-36頁)。另證人即海巡署現場監看人員林財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我在鳳山茶行對面埋伏監看,只有看見金佳利將車停在鳳山茶行門口,吳憶玲下車進入茶行,我的位置看不到茶行裡面的情形,後來吳憶玲拿著1個白色紙袋出來並上車,金佳利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我們就在後跟監,看到她們停車買麵,才上前查緝」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111-112頁),亦未能證明金佳利所辯有何不實。
⑶扣案海洛因數量雖達4兩半之多,惟既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金佳利係以購買方式而取得,又缺乏證據證明金佳利於事前即明知朱玟將交付該批海洛因,並為販賣營利之意思而收受,被告金佳利所辯其事前不知朱玟將交由吳憶玲轉交海洛因,事後尚未獲朱玟指示,旋遭海巡署人員查獲等語,即難謂毫無可信。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金佳利持有上述海洛因,而未能證明金佳利意圖販賣而販入,依「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認定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行。
㈡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金佳利否認部分):
被告金佳利雖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蘇靖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61頁100年5月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八編號4所載〉)這兩通譯文是我與吳憶玲的通話,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建國路與市中路口的『小北百貨』交易,那次是金佳利開車載吳憶玲過來,吳憶玲坐在副駕駛座,金佳利把毒品拿給吳憶玲,吳憶玲再拿給我。當時我在車子旁邊,看到金佳利從放在駕駛座旁邊的包包拿毒品給吳憶玲,然後吳憶玲下車把金佳利交給她的那包毒品交給我,我現場交錢給她」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25-226、228-229頁)。經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憶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蘇靖宜在小北百貨交易毒品那次是
100年5月8日,是金佳利載我去,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蘇靖宜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外,金佳利從駕駛座拿毒品給我,我再拿下去給蘇靖宜,我有當場向蘇靖宜收錢,再拿給金佳利」等語相符(見本院訴三卷第223-225頁)。況蘇靖宜本身並未因該次購毒而受偵查或起訴,事後亦無從再依驗尿或查扣毒品等證明方法,追訴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罪嫌,即無藉由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刑責之偽證誘因;又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蘇靖宜與吳憶玲通話之內容,蘇靖宜復已證述該次通話係與吳憶玲聯繫購毒事宜,無法藉由攀陷金佳利為共犯,而脫免吳憶玲之刑責,亦無因此而作偽證之動機,其上述證詞,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被告金佳利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上開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並無一定價格,常依
供需雙方之資力多寡、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之寬嚴,進行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令查禁,且販賣此等毒品之罪,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甚屬嚴峻,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此重罰之風險,而隨意為之。故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特殊關係以外,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與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載毒品買受人簡婉琪、蘇靖宜、楊慧蓁、王愛蓮、黃秀娟等人,並非至親摯友,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而受嚴刑峻罰之風險,先以電話聯繫,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再親自或委由共犯攜帶毒品外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徒費心力及遭查獲之危險,卻不賺取任何利益之理,所收取之價金必係高於販入之成本,或交付不足約定之毒品數量,或稀釋其純度,從中賺取差價,此觀如附表八編號8、10所載之通訊監察簡訊,時有交付毒品不足約定數量之情形,可見一斑。
顯見被告三人以有償方式交易毒品,必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即共同實行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接聽電話約定毒品交易,親自或另派他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吳尚樺單純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係以自己參與各該毒品交易之意思,各自分擔交易行為之一部分,以達販賣毒品之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三人所為:⑴金佳利如附表一編號
4、5、8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所犯法條欄),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營利意圖,惟持有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於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三卷第210頁),保障其防禦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⑵吳憶玲如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⑶吳尚樺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金佳利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吳憶玲、吳尚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金佳利雖坦認遭查獲時,經警在其車上扣得之愷他命2瓶;在其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4包(即吳憶玲另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均屬其所有,其中在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4包,係與轉讓之愷他命同時購入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293頁),然另供稱其購入該批愷他命,原為供己施用,僅因陳志斌偶然造訪,而無償提供陳志斌施用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295頁),足見上述轉讓行為,純屬臨時起意,與原先持有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犯意各別,而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其自白持有扣案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即非起訴(轉讓愷他命)效力所及,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金佳利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婉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金佳利就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吳憶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憶玲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弟仔」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6、7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吳尚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金佳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吳憶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吳尚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時地相隔已遠而非密接,或構成要件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先後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尚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被告金佳利、吳憶玲於偵查(含警詢、羈押訊問)中,均始終否認販毒,吳憶玲更堅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否認販毒」云云(見偵卷第10、141-142頁),金佳利復未自白有轉讓愷他命、持有海洛因等犯行,有二人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海巡卷第1-19頁、聲羈卷第6-8頁、偵卷第7-10、141-
142、151-152頁),其二人於偵查中不僅未為任何自白,更積極否認相關毒品犯行,自無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給予自白機會,而剝奪二人爭取減刑機會之情形,均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刑。另經本院向海巡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本件有無因被告三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海巡署覆稱:「被告金佳利、吳憶玲及吳尚樺等3人於警詢筆錄中均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交代不清、避重就輕,故未進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本件於查獲金佳利等人時已知朱玟即為金佳利上手,金佳利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惟朱玟尚在偵辦中」等語,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11月9日高市機字第100001656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2日雄檢瑞宿100偵19817字第67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128頁、訴二卷第267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三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朱玟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據此減免其刑。
㈣惟被告金佳利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吳
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次、吳尚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對象固定,流通非廣,販賣金額亦非過鉅,難與毒梟或盤商之規模同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至屬嚴峻,吳尚樺依其胞姊吳憶玲指示,負責送達毒品並收取價金,並無主導或支配地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其三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可憫之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中吳尚樺部分經減刑後各罪最低度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三人所犯販賣毒品(不含轉讓、持有)各罪,均酌減其刑。吳尚樺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吳憶玲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三卷第344-35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該罪法定刑所列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種類之刑加重之,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金佳利前雖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0號、99年審訴字第355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在案,因該案之犯罪日期99年1月29日,尚在前述99年度簡字第1300號、99年審訴字第3557號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1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三卷第337-339、376頁)。
上述三案既屬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尚未定其應執行刑並全部執行完畢之前,縱使其中一罪或數罪先予執行,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其雖於上述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仍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均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一旦染癮,極難戒除,
影響正常生活,為持續獲得毒品解癮,常淪為竊賊盜匪之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三人為牟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上述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金佳利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吳憶玲次之,吳尚樺聽從吳憶玲指示而參與販毒,犯罪情節輕重不同,金佳利、吳憶玲均有多項前科,吳尚樺曾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品行皆非良善,惟頑劣程度有別。兼衡吳尚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吳憶玲、金佳利於審判時,終能坦認全部或大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吳尚樺年僅21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先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金佳利33歲,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化妝品批發業;吳憶玲33歲,國中肄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飲食業,各據其三人 陳明 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三卷第302頁、海巡卷第1、10、21頁),及其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多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毒品暨其包裝袋: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分別屬金佳利、吳憶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所示由金佳利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自最後一次販賣及持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藉以防潮及便於攜帶,以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各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⒉行動電話(含SIM卡):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金佳利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5、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毒時聯繫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三卷第250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金佳利所有,供吳憶玲聯繫販毒使用,業據吳憶玲陳明在卷(見本院訴三卷第249頁),僅於附表一編號4即金佳利與吳憶玲共犯時,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佳利與吳憶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於僅有吳憶玲參與而金佳利未參與之犯行,則因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並非吳憶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王愛蓮所有出借金佳利使用,並非金佳利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⒊販毒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佳利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姓名不詳之共犯既未經查獲,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無庸 連帶沒收及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佳利與吳憶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金佳利與吳憶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金佳利與吳憶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吳憶玲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同上規定,在各該罪刑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姓名不詳之共犯既未經查獲,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無庸連帶沒收及抵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吳憶玲與吳尚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吳憶玲與吳尚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憶玲與吳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至於其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行動電話、夾鍊
袋、零錢包、子彈、電子磅秤等物(詳如警卷第34-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金佳利另與同案被告吳憶玲(另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刑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1日晚間8時31分前後,在高雄市○○區○○○路美麗島捷運站旁之「中央商務旅店」,以2千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予蘇靖宜,藉此營利(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
㈡被告吳憶玲另與同案被告金佳利(另經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刑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9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朱玟(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販入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5包,伺機販賣以營利(如附表五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㈢被告吳憶玲另與同案被告金佳利(另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刑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以3千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愛蓮,藉此營利(如附表五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
㈣被告吳憶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45.91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0年6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至其位在高雄市阿蓮區 復安里 復安184號居所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㈤被告吳尚樺另與同案被告吳憶玲(另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刑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經簡婉琪先與吳憶玲電話連絡後,再由吳尚樺出面交付毒品,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某駕訓班前,以9千元之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婉琪,藉此營利(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因認金佳利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吳憶玲另涉同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吳尚樺另涉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明確。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分別涉有如附表四、五、六所載罪嫌,係以:⑴證人蘇靖宜於警詢及偵查時,曾指證被告金佳利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⑵被告吳憶玲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進入「鳳山茶行」後,朱玟將扣案之海洛因5包交由吳憶玲轉交金佳利等語,及海巡署人員在金佳利所駕車內所扣得海洛因5包。⑶證人王愛蓮於警詢及偵查時曾指認吳憶玲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⑷被告吳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持有扣案愷他命4包。⑸證人簡婉琪於警詢及偵查時曾指認被告吳尚樺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及吳憶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34分之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關吳憶玲將指派吳尚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婉琪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上述犯行,金佳利辯稱:「我不知道吳憶玲於100年4月21日晚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靖宜,當時我在中央旅店內,未與吳憶玲一同外出」等語。吳憶玲辯稱:「是金佳利於100年6月29日傍晚某時,叫我跟她一起去找朱玟,並要我下車進入鳳山茶行,拿4萬元還給朱玟,我不知道朱玟叫另一個人拿給我的白色紙袋裡裝著海洛因,朱玟只叫我拿這紙袋給金佳利,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我沒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愛蓮這件,不是我拿毒品去給她的」、「海巡署人員在我租屋處房間內扣到的
4包愷他命是金佳利的,我先前承認是我的,是不想金佳利有事」等語。吳尚樺辯稱:「我沒有在100年4月11日晚上,去臺南永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婉琪,我不認識她」等語。
五、經查:㈠金佳利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證人蘇靖宜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0年4月21日晚間8時31分,撥打吳憶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2千元向吳憶玲購買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吳憶玲和我完成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於偵查中仍證稱:「當天我與吳憶玲相約在高雄市○○路美麗島捷運站附近的中央商務旅店,吳憶玲交給我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金佳利好像在飯店」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是吳憶玲拿毒品給我的,金佳利沒有在現場,有聽說她在臺南或是高雄,不曉得她正確的地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23-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憶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蘇靖宜在中央商務旅店交易這次,金佳利沒有在現場,她人在飯店裡,蘇靖宜是和我聯絡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三卷第224-225頁)。蘇靖宜既係撥打吳憶玲使用之門號,與吳憶玲接洽購毒,現場又未見金佳利,所稱「吳憶玲的毒品來源就是金佳利」云云(見本院訴二卷第225頁),顯屬個人臆測,而無實據。又依吳憶玲與蘇靖宜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憶玲雖向蘇靖宜表示「姊仔說好」、「她說要4分之1給妳」等語(見偵卷第60頁),然此僅係吳憶玲與蘇靖宜間之通話,究竟吳憶玲是否有向金佳利告知此事、金佳利是否有作上述表示,均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執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為不利金佳利之認定,應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金佳利確有參與該次犯行。
㈡吳憶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吳憶玲雖供認有於100年6月29日傍晚,由金佳利駕車搭載,前往上址鳳山茶行,並受金佳利之託,進入茶行交付
4萬元予朱玟,清償金佳利之欠款,朱玟則命現場另一男子將1只白色紙袋交由吳憶玲轉交金佳利等情,惟始終堅稱其不知該紙袋內裝有海洛因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金佳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請吳憶玲幫我拿4萬元進去茶行還給朱玟,不是要向朱玟購買毒品。我不知道朱玟會拿海洛因給吳憶玲,請她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239、252頁)。證人朱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憶玲當時進入茶行是要拿金佳利欠我的4萬元給我」等語,亦未證稱吳憶玲知悉所收受紙袋裝有海洛因(見本院訴二卷第47-59頁),且依金佳利、吳憶玲、朱玟使用之門號於當日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顯示吳憶玲知悉於當日將向朱玟購買海洛因,或朱玟將交付海洛因予金佳利之明確內容(見偵卷第183-190頁、本院訴二卷第279-288頁、訴三卷第26-36頁)。另依證人即海巡署現場監看人員林財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見到吳憶玲下車進入茶行,之後拿著白色紙袋出來並上車之外,亦未見聞吳憶玲與朱玟或茶行內其他人之互動或談話內容,已難證明吳憶玲確實知悉袋內所裝何物,遑論有何證據足認吳憶玲有與金佳利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即難謂吳憶玲所辯及金佳利之證述絕不可信。又吳憶玲既僅從茶行內攜出上述白色紙袋,上車交予金佳利,而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其內裝有海洛因,亦難認其有何明知為海洛因仍與金佳利共同持有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舉證亦有不足,尚不得遽論以販賣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
㈢吳憶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
證人王愛蓮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是打電話向金佳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就有人拿毒品過來給我,但我不曉得拿給我的人是誰,因為我們隔著我家的鐵門交易,外面的人從鐵門上投信孔將毒品放進來,我也從投信孔交錢給對方,沒有看到對方是誰」、「我在警詢、偵查時也都是這樣說,我沒有提到『吳憶玲』這個名字,我不知道為何筆錄會這樣打」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67-72、80-81頁)。因海巡署人員 陳俊輝 表示王愛蓮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故未錄音錄影(見本院訴三卷第124頁),本院僅得就檢察官偵訊錄影檔進行勘驗,結果略以:「證人王愛蓮確未陳述『吳憶玲』之姓名,係檢察官向書記官複述證人陳述內容以供記錄時,發生口誤,書記官誤為記載。且王愛蓮於偵查中亦係證稱隔著鐵門從投信孔交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訴三卷第165-169頁),足見證人王愛蓮所稱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吳憶玲姓名等情,應屬實在。證人王愛蓮既未指證吳憶玲交付毒品,又係撥打金佳利所使用之電話向金佳利購毒,即無證據足以證明吳憶玲參與該次販毒。
㈣吳憶玲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吳憶玲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在其租屋處扣案之愷他命4包係其所有等語(見海巡卷第16頁、偵卷第7-8頁),惟於審理中否認持有該批愷他命,並稱均係金佳利所有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金佳利亦坦認上述愷他命確係其所有,並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293頁)。又金佳利遭查獲時,在其駕駛車內扣得愷他命2瓶,亦屬金佳利所有,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海巡卷第3、34-35頁),金佳利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予陳志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應以金佳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信。扣案之愷他命4包,既屬金佳利所有,供己施用,自不得對吳憶玲論以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㈤吳尚樺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
證人簡婉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照片,指認吳尚樺即前來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見偵卷第114-115、12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認本人時,則稱當日騎乘機車前來交付毒品者,應非吳尚樺,且先前亦未見過吳尚樺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90、94頁)。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錄音內容非如無海巡署人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尚樺』馬上到,而係:『他』馬上到」(詳如附表八編號1),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二卷第139-140頁)。足見證人簡婉琪於警詢中指稱係吳尚樺前來交付毒品,不無受通訊監察譯文誤導之可能性,應以當庭指認之結果,較屬可採。再依吳尚樺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原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居所在阿蓮區,送達毒品地點,亦不出此區域。依證人簡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上述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本次交易地點係在臺南市永康區,由一名戴眼鏡、理平頭之男子,騎乘機車前來交付毒品(見本院訴三卷第94、139頁),不僅與吳尚樺自述其遭查獲前之髮型為「刺蝟頭」、視力1.2,不戴眼鏡等特徵不同,亦與其慣常送達毒品之地域不合,其跨區騎乘機車自高雄遠赴臺南,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到達臺南再換騎機車,或原本即在臺南,順道送達毒品之可能性不高,應以證人簡婉琪因受原通訊監察譯文誤載「尚樺馬上到」等文字之誘導,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發生錯誤指認之可能性較大,簡婉琪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送達毒品之人並非吳尚樺」等語,當屬可信,自不應以先前可能之錯誤指認,遽認吳尚樺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三人分別有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犯行,應認舉證不足,不得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就附表四、五、六所載部分,分別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一(金佳利、吳憶玲、吳尚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行為人│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含從刑)││號││販賣地點│││││├───────┤│││││交易金額│││├─┼───┼───────┼───────────┼─────────────┤│1│吳憶玲│簡婉琪│簡婉琪自100年4月11日│吳憶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另│(綽號「 佩佩 」)│上午11時59分起,以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起│名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訴│「阿弟│100年4月11日│傳送簡訊至吳憶玲所使用│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書│仔」之│晚間7時34分後│(屬金佳利所有)之門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不詳姓│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註】:││表│名成年├───────┤欲向吳憶玲購買甲基安非│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二│共犯)│臺南市永康區│他命,迄同日晚間7時34│電話〈含SIM卡〉因屬金佳││編││中山東路與中華│分許,雙方互以簡訊約定│利所有而非吳憶玲所有,金││號││二路口某駕訓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佳利又非本次販毒之共犯,││6││前│憶玲即推由綽號「阿弟仔│故不予宣告沒收。││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⑵未扣案之販毒所得9千元,││憶││9千元│前往左揭約定地點,交付│因共犯「阿弟仔」未經查獲││玲│││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且姓名年籍不詳,而無重複││部│││1錢)予簡婉琪,並收迄│沒收之虞,僅單純宣告沒收││分│││價金9千元以營利。│及財產抵償即可,毋庸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2│吳憶玲│蘇靖宜│蘇靖宜於100年4月21日│吳憶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8時31分,使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起││100年4月21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訴││晚間8時31分後│撥打吳憶玲所使用(金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某時│利所有)門號00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號行動電話,欲向吳憶玲│【備註】:││表││高雄市前金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中正四路「中央│玲即至左揭約定地點,交│話〈含SIM卡〉屬金佳利所有││編││商務旅店」樓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而非吳憶玲所有,金佳利又非││號│├───────┤0.94公克)予蘇靖宜,並│本次販毒之共同正犯,故不予││1││2千元│收迄價金2千元以營利。│宣告沒收。││吳││││││憶││││││玲││││││部││││││分││││││︶│││││├─┼───┼───────┼───────────┼─────────────┤│3│吳憶玲│楊慧蓁│楊慧蓁於100年4月26日│㈠吳憶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吳尚樺├───────┤晚間11時5分,使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起││100年4月26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訴││晚間11時5分後│撥打吳憶玲所使用(金佳│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書││某時│利所有)門號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附│├───────┤號行動電話,向吳憶玲購│其與吳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表││吳憶玲原住處(│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憶玲│之。││二││高雄市岡山區岡│即推由吳尚樺至左揭約定│㈡吳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山路508號24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號││)附近路口│1包(重量不詳)予楊慧│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8│├───────┤蓁,並收迄價金1千元以│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1千元│營利。吳尚樺則於偵查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審判中均自白。│憶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備註】:││││││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因屬金佳利所││││││有而非吳憶玲所有,金佳利又││││││非本次販毒之共同正犯,故不││││││予宣告沒收。│├─┼───┼───────┼───────────┼─────────────┤│4│金佳利│蘇靖宜│蘇靖宜於100年5月8日│㈠金佳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吳憶玲├───────┤下午17時34分,使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起││100年5月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訴││凌晨0時14分後│撥打吳憶玲所使用(金佳│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書││某時│利所有)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號行動電話,向吳憶玲購│與吳憶玲連帶追徵其價額;││表││高雄市三民區│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憶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二││建國三路與市中│則於翌日(100年5月9│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編││一路口之「小北│日)凌晨0時14分,回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號││百貨」前│約定交易時地,由金佳利│吳憶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㈡吳憶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千元│吳憶玲前往約定地點,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佳利並當場取出甲基安非│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他命1包(重約1錢)交│4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由吳憶玲遞給蘇靖宜,並│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收迄價金4千元,交回金│能沒收時,與金佳利連帶追│││││佳利以營利。│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金佳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金佳利│王愛蓮│金佳利於100年5月18日│金佳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另├───────┤下午9時22分,使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起│名不詳│100年5月1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訴│姓名之│早晨某時│王愛蓮申辦並出借金佳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書│成年共├───────┤使用),與王愛蓮所使用│以其財產抵償之。││附│犯)│高雄市岡山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備註】:││表││碧紅街110號│電話聯繫,約定由金佳利│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王愛蓮住處,│販賣價值3千元甲基安非│話(含SIM卡)因屬王愛蓮││編││利用鐵門投信孔│他命予王愛蓮後,金佳利│所有而非金佳利所有,不予││號││交易)。│即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宣告沒收。││5│├───────┤,於翌日(100年5月19│⑵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千元,││金││3千元│日)早晨某時,前往王愛│因共犯未經查獲且姓名年籍││佳│││蓮左揭住處,隔著鐵門從│不詳,而無重複沒收之虞,││利│││投信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僅單純宣告沒收及財產抵償││部│││1包(重量不詳)並收取│即可,毋庸宣告連帶沒收及││分│││1萬7千元(其中3千元│連帶抵償。││︶│││為毒品價金,其餘為清償││││││前欠)以營利。││├─┼───┼───────┼───────────┼─────────────┤│6│吳憶玲│黃秀娟│黃秀娟於100年6月1日凌│㈠吳憶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吳尚樺│(綽號「小步」)│晨4時10分、5時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訴││100年6月1日│動電話,撥打吳憶玲所使│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書││清晨5時5分許│用(金佳利所有)之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尚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表││高雄市阿蓮區│約定在吳憶玲左揭租屋處│㈡吳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 復安里復安 184│以500元之代價向吳憶玲│,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編││號(金佳利、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號││憶玲、吳尚樺之│玲即推由吳尚樺出屋交付│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租屋居所)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憶玲││︶│├───────┤不詳)予黃秀娟,收迄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00元│金500元以營利。吳尚樺│【備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屬金佳利所有││││││而非吳憶玲所有,金佳利又非││││││本次販毒之共同正犯,故不予││││││宣告沒收。│││││││├─┼───┼───────┼───────────┼─────────────┤│7│吳憶玲│蘇靖宜│蘇靖宜自100年6月11日上│㈠吳憶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吳尚樺├───────┤午11時34分起,使用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起││100年6月11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訴││下午5時4分後│陸續與吳憶玲所使用(金│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書││某時│佳利所有)之門號097641│命貳包,均沒收銷燬;其包││附│├───────┤604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裝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表││高雄市岡山區│,約定由吳憶玲販賣甲基│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二││國道一號「岡山│安非他命予蘇靖宜,並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交流道」旁│吳尚樺於左揭時、地,交│時,以其與吳尚樺之財產連││號│├───────┤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帶抵償之。││3││2千元│4分之1錢)予蘇靖宜,│㈡吳尚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收迄價金2千元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吳尚樺於偵查及審判中│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第│││││均自白。吳憶玲於本次交│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易後,嗣於查獲時,經警│,均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沒│││││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憶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備註】:││││││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因屬金佳││││││利所有而非吳憶玲所有,金佳││││││利又非本次販毒之共同正犯,││││││故不予宣告沒收。│├─┼───┼───────┼───────────┼─────────────┤│8│金佳利│簡婉琪│簡婉琪於100年6月20日│金佳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代友人即綽號│晚間約9時許,與金佳利│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即││「哥哥」之不詳│相約左揭地點,以8,500│七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起││姓名男子購買)│元之代價,向金佳利購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訴│├───────┤重量1錢(3.75公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書││100年6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金佳利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晚間9時許│交付之毒品重量僅3.5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表│├───────┤克,不足0.25公克,仍收│││二││臺南市永康區│足價金8,500元以營利。│││編││中華路「肯德基│事後經簡婉琪之友人即綽│││號││」速食店附近(│號「哥哥」之男子發覺重│││7││鄰近燦坤3C賣場│量不足,向簡婉琪告知此│││︶││,在金佳利所駕│事,簡婉琪於翌日(100│││││駛之自小客車內│年6月21日)下午3時11│││││交易。起訴書誤│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載為「臺南仁德│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金│││││交流道旁 長榮興 │佳利所有如附表七編號4│││││汽車旅館內」)│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並要求│││││8,500元(起訴│補足。│││││書誤載「7,500││││││」元)│││└─┴───┴───────┴───────────┴─────────────┘附表二(金佳利轉讓愷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轉讓對象││││├───────┤│││行為人│轉讓時間│轉讓方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轉讓地點│││├───┼───────┼─────────────┼─────────────┤│金佳利│陳志斌│陳志斌於100年5月28日中午│金佳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12時53分,以電話聯繫金佳利│期徒刑肆月。│││100年5月28日│,欲向金佳利購買愷他命,金││││中午12時53分許│佳利則於左揭時、地,未收取│││├───────┤價款,無償轉讓價值約500元││││高雄市阿蓮區│之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未││││復安里復安184│達20公克),供陳志斌施用。││││號(金佳利租屋│││││處)│││└───┴───────┴─────────────┴─────────────┘附表三(金佳利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持有來源│││││├─────────┤││││行為人│販賣時間/持有期間│交易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含從刑)││號││販賣地點/持有場所│││├─┼───┼─────────┼───────────┼───────────┤│1│金佳利│簡婉琪(販賣對象)│簡婉琪自100年6月27日│金佳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0時28分起,使用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起││100年6月27日下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甲││訴││5時54分許│,陸續與金佳利所有如附│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書│├─────────┤表七編號4所示之門號09│;其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附││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七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燦坤3C賣場」旁│,約定以5萬1千元向金│壹支(含SIM卡),均沒││一│├─────────┤佳利購買重量各1錢之海│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編││5萬1千元│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金│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號│││佳利即於左揭時地,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包予簡婉琪,收足價金│備註】:│││││5萬1千元以營利。事後│金佳利因同時販賣海洛因│││││因簡婉琪發覺兩種毒品重│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量均不足,於同日晚間8│競合犯,僅從一重之販賣│││││時56分以同上門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話傳送簡訊至金佳利上述││││││行動電話,告以上情。金││││││佳利於本次交易後,嗣於││││││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七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金佳利│朱玟(持有來源)│金佳利於100年6月29日│金佳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起││自100年6月29日晚間│0537-ZT號自小客車,搭│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訴││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載不知情之吳憶玲前往高│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書││7時50分許為警查獲│雄市○○區○○路「鳳山│銷燬;其包裝袋均沒收。││附││時止│茶行」,委請吳憶玲入內│││表│├─────────┤向朱玟(另案經檢察官偵│││一││金佳利所駕駛之車號│查中)還款4萬元,朱玟│││編││0537-ZT號自小客車│即命綽號「阿狗」之不詳│││號││上(自高雄市鳳山區│姓名男子將白色紙袋1只│││2││黃埔路「鳳山茶行」│,交予吳憶玲轉交金佳利│││,││起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其內藏放如附表七編號│││變││維新路155號前為警│3所示之海洛因5包,經│││更││攔停查獲止)│鑑驗合計純質淨重120.13│││起│││公克,價值約50萬元),│││訴│││金佳利明知吳憶玲所轉交│││法│││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條│││以上,仍放置車上並駕駛│││︶│││離去,而非法持有之。││└─┴───┴─────────┴───────────┴───────────┘附表四(金佳利其他被訴無罪部分):
┌──────┬───────────────────────┬───────────┐│起訴書│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起訴法條及罪名││所載編號│││├──────┼───────────────────────┼───────────┤│附表二│金佳利另與吳憶玲(另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編號1│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4月21日下午8時31分前後,在高雄市前金│○○○區○○○路美麗島捷運站旁之「中央商務旅店」,以││││2千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予蘇靖宜││││,藉此營利。││└──────┴───────────────────────┴───────────┘附表五(吳憶玲其他被訴無罪部分):
┌─┬────┬───────────────────────┬───────────┐│編│起訴書│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起訴法條及罪名││號│所載編號│││├─┼────┼───────────────────────┼───────────┤│1│附表一│吳憶玲另與金佳利(另經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編號2│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刑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9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朱玟(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販入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5包,伺機│││││販賣以營利。││├─┼────┼───────────────────────┼───────────┤│2│附表二│吳憶玲另與金佳利(另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編號5│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5月2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110號,以3千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愛蓮│││││,藉此營利。││├─┼────┼───────────────────────┼───────────┤│3│犯罪事實│吳憶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取得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欄一、㈡│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45.916公克)而│第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其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復安184號居所搜索而│││││查獲。││└─┴────┴───────────────────────┴───────────┘附表六(吳尚樺其他被訴無罪部分):
┌──────┬───────────────────────┬───────────┐│起訴書│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起訴法條及罪名││所載編號│││├──────┼───────────────────────┼───────────┤│附表二│吳尚樺另與吳憶玲(另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編號6│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經簡婉琪先與吳││││憶玲電話連絡,再由吳尚樺出面交付毒品,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二路口某駕訓班前,以9千元││││之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婉琪,藉此營利。││└──────┴───────────────────────┴───────────┘附表七(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扣案品名及編號│數量│所有人│扣案地點││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佳利│高雄市○○區○○路○○○號前││││(驗餘淨重0.735公克)││(金佳利所攜之手提包內)│├─┼───────┼────────────┼───┼───────────────┤│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吳憶玲│高雄市○○區○○路○○○號前││││(合計驗餘淨重0.802公克)││(吳憶玲身上及手提包內)│├─┼───────┼────────────┼───┼───────────────┤│3│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69.13│金佳利│高雄市○○區○○路○○○號前││││公克、純度71.01%、合計││(金佳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純質淨重120.13公克)││自小客車內)│├─┼───────┼────────────┼───┼───────────────┤│4│G-PLUS廠牌黑色│1支(含SIM卡)│金佳利│高雄市○○區○○路○○○號前│││行動電話(門號│││(金佳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附表八(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本判決附表編號│通話時間、門號│通話或簡訊內容││號│及卷證頁碼檢索│及通話對象││├─┼───────┼────────────┼───────────────────┤│1│附表一編號1│100年4月11日11時59分,│妳那裡現在有「工作」嗎?│││⑴簡訊見偵卷第│簡婉琪0000000000傳簡訊至││││118頁。│吳憶玲0000000000。││││⑵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訴二卷│100年4月11日13時48分,│有。│││第139-140頁│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至││││。│簡婉琪0000000000。││││├────────────┼───────────────────┤│││100年4月11日13時50分,│那一個多少?我是說另一種喔!││││簡婉琪0000000000傳簡訊至│││││吳憶玲0000000000。││││├────────────┼───────────────────┤│││100年4月11日13時53分,│我的「工作」嗎?一個是…,「大的」還是││││吳憶玲0000000000傳送簡訊│「小的」?││││至簡婉琪0000000000。││││├────────────┼───────────────────┤│││100年4月11日13時54分,│「男生」!「小的」!││││簡婉琪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吳憶玲0000000000。││││├────────────┼───────────────────┤│││100年4月11日13時56分,│一樣沒變,「9」。││││簡婉琪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吳憶玲0000000000。││││├────────────┼───────────────────┤│││100年4月11日16時59分│妳還要嗎?││││簡婉琪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吳憶玲0000000000。││││├────────────┼───────────────────┤│││100年4月11日19時34分,│【因海巡署人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吳憶玲(A)0000000000撥│本院當庭勘驗原錄音檔不符,而以本院勘驗││││打簡婉琪(B)0000000000│筆錄內容代之】││││。│B:喂?│││││A:喂,他馬上到,他騎一台黑色摩托車。│││││C:然後戴一副眼鏡。│││││A:然後戴一副眼鏡,理平頭。│││││B:喔,好,好,好,我快到了。│││││A:然後你錢拿給他就好了。│││││B:喔,好。│││││A:喔,好,BYEBYE!│││││B:BYEBYE!│├─┼───────┼────────────┼───────────────────┤│2│附表一編號2│100年4月21日20時31分,│B:有辦法來嗎?│││(譯文見偵卷第│蘇靖宜(B)0000000000撥│A:要等一下,看等一下有沒有拿到「工作│││60頁)│打吳憶玲(A)0000000000│」,他等一下要去市內,再打電話給妳││││。│,妳再出來拿。│││││B:我要「2張」而已。│││││A:姐仔說好。│││││B:真的嗎?│││││A:他說要「4之1」給妳。我到再打給妳。│├─┼───────┼────────────┼───────────────────┤│3│附表一編號3│100年4月26日23時5分,│B:玲,我跟妳講,妳幫我弄「一張」,妳│││(譯文見偵卷第│楊慧蓁(B)0000000000撥│叫「弟」拿下來好不好?因為人家在催│││128頁)│打吳憶玲(A)0000000000│了,我要趕快回去。││││。│A:好。│││││B:我現在到路口了,妳叫「弟」拿下來!│││││A:好。│││││B:BYEBYE!│├─┼───────┼────────────┼───────────────────┤│4│附表一編號4│100年5月8日17時34分,│B:我要妳們的「工作」,大的。│││(譯文見偵卷第│蘇靖宜(B)0000000000撥│A:今天沒有下去耶!│││61頁)│打吳憶玲(A)0000000000│B:那妳拿到岡山「和欣客運」,說交給高││││。│雄中正的蘇靖宜。│││││A:我晚上下去再拿給妳啦!│││││B:好。│││├────────────┼───────────────────┤│││100年5月9日0時14分,│A:妳現在可以出來嗎?到六合路。││││吳憶玲(A)0000000000回│B:不行,太遠。妳來建國、市中路的小北││││打蘇靖宜(B)0000000000│。││││。│A:好。│├─┼───────┼────────────┼───────────────────┤│5│附表一編號5│100年5月18日21時22分,│B:我要給妳「3張」。│││(譯文見偵卷第│金佳利(A)0000000000撥│A:好。│││104頁)│打王愛蓮(B)0000000000│B:上次的多少?││││(備註:C為吳憶玲)│A:上次多少?│││││B:總共「14」。│││││A:「17」吧。│││││C:包括那個總共「17」啦。│││││A:本來「14」,那這樣「11」啊。等一下│││││再講,我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B:我怕我家鐵門開下來沒辦法講。│││││A:沒關係,好不好啦,快一點。│││││B:我先拿上來給妳就對了。│││││A:什麼?│││││B:我拿「3張」。│││││B:好,那妳到了再打電話。│├─┼───────┼────────────┼───────────────────┤│6│附表一編號6│100年6月1日4時10分,│B:有「工作」嗎?│││(譯文見偵卷第│黃秀娟(B)0000000000撥│A:有。│││86頁)│打吳憶玲(A)0000000000│B:好,我過去。││││。│A:嗯。│││├────────────┼───────────────────┤│││100年6月1日5時5分,│B:我到了。││││黃秀娟(B)0000000000撥│A:好。││││打吳憶玲(A)0000000000││├─┼───────┼────────────┼───────────────────┤│7│附表一編號7│100年6月11日11時34分,│我今天是4點下班。│││⑴簡訊見海巡卷│蘇靖宜0000000000傳簡訊予││││第145-147頁│吳憶玲0000000000。││││⑵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卷第│100年6月11日11時34分,│如果我趕不回去的話會跟妳說,妳就找我弟│││147頁│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予│就對了。││││蘇靖宜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11時40分,│我如果坐車去他會載我嗎?││││蘇靖宜0000000000傳簡訊予│││││吳憶玲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11時43分,│我叫我姐去載你,還有妳要多少我再跟我弟││││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予│說。││││蘇靖宜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11時46分,│和上次一樣。││││蘇靖宜0000000000傳簡訊予│││││吳憶玲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11時49分,│好。││││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予│││││蘇靖宜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13時16分,│姐,可以麻煩你一件事嗎?妳四點去岡山交││││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予│流道 載靖宜 好嗎她要「一軋的工作」,妳幫││││其姊0000000000。│我跟尚樺說叫他先給他,我回去再拿還他,│││││還有不要讓 妹仔 知道喔。│││├────────────┼───────────────────┤│││100年6月11日15時52分,│妳打給我姐0000000000,她會去載妳。││││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予│││││蘇靖宜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15時55分,│姐,妳有幫我去載靖宜嗎?我有留妳的電話││││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予│給她,她會打給妳。││││其姊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16時5分,│姐,看靖宜拿多少給妳,妳就收多少,剩下││││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予│的我再跟她他算,妳跟尚樺說我回去再還他││││其姊0000000000。│「工作」,錢妳就幫我拿起來,不要讓妹仔│││││知道喔,要磅35,00喔。│││├────────────┼───────────────────┤│││100年6月11日16時21分,│如果叫她拿去要載我的地方可以嗎?││││蘇靖宜0000000000傳簡訊予│││││吳憶玲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17時4分,│0000000000。││││吳憶玲0000000000傳簡訊予│││││蘇靖宜0000000000。││││├────────────┼───────────────────┤│││100年6月11日21時36分,│A:妳在幹嘛?電話都沒接,你工作處理好││││吳憶玲(A)0000000000撥│沒?││││打蘇靖宜(B)0000000000│B:有。││││。│A:都不會打電話來說,你不方便講話嗎?│││││B:嗯。│││││A:好,沒事情,BYE。│├─┼───────┼────────────┼───────────────────┤│8│附表一編號8│100年6月21日15時11分,│姐:昨晚那邊不夠重喔!對方剛剛打電話跟│││(簡訊見偵卷第│簡婉琪0000000000傳簡訊予│我說的,對方說總重是3.50,所以不夠0.25│││117頁)│金佳利0000000000。│,對方還問什麼時候可以補給他們!所以再│││││麻煩妳嘍!謝謝唷!│├─┼───────┼────────────┼───────────────────┤│9│附表二│100年5月28日12時53分,│B:我現在需要「兩條褲子」。│││(譯文見偵卷第│陳志斌(B)0000000000撥│A:我「褲子裡面剩不到2條」吧。│││96頁)│打金佳利(A)0000000000│B:「1條」就好了。││││。│A:不到「1條」,我們一人一半。│││││B:好,我們一人一半。│││││A:我丟下去給你,還是怎樣?│││││B:你開門,我接得住。│││││A:好。│├─┼───────┼────────────┼───────────────────┤│10│附表二編號1│100年6月26日20時18分,│姐:麻煩妳看到訊息速回電給我!我有急事│││(簡訊及譯文見│簡婉琪0000000000傳簡訊予│找妳!我急著要工作兩種都要喔!所以麻煩│││偵卷第117頁│金佳利0000000000。│妳看到訊息速回電給我謝謝你嘍!│││正、反面)├────────────┼───────────────────┤│││100年6月27日0時28分,│B:要那個工作!││││簡婉琪(B)0000000000撥│A:什麼的?││││打金佳利(A)0000000000│B:2種。││││。│A:要多少?│││││B:各一個。│││││A:好,現在嗎?│││││B:明天早上,都可以。│││││A:好!│││││B:你說一個是85,另外一種呢?│││││A:2萬。│││││B:好,沒關係!我跟他講,2萬不要的話│││││就是85要就好了。│││││A:好。│││││B:他如果不要的話,我會跟你講,如果我│││││沒跟你講的話就是要!│││││A:好,早上?│││││B:明天下午好了。│││││A:好。
││├────────────┼───────────────────┤│││100年6月27日4時41分,│姐,那麼就麻煩妳明天帶半個大的還有一個││││簡婉琪0000000000傳簡訊予│上來嘍!那我先睡了,明天等他把錢匯過來││││金佳利0000000000。│時,我再打給妳,但我打給妳之後,希望別│││││太久,因我怕會來不及,所以再麻煩妳了,│││││謝謝!│││├────────────┼───────────────────┤│││100年6月27日17時54分,│A:我到了!││││金佳利(A)0000000000撥│B:好!││││打簡婉琪(B)0000000000│A:我在燦坤這邊。││││。│B:好。
││├────────────┼───────────────────┤│││100年6月27日20時56分,│姐:麻煩看到訊息速回電給我,有急事找妳││││簡婉琪0000000000傳簡訊予│!東西都不夠喔!「男生」一包才3.45、另││││金佳利0000000000。│一包3.52,總共少了0.53。而「女生」一包│││││1020、一包2032,總共少了68!怎麼會這樣│││││呢?是否可以麻煩妳看到訊息速回電給我!│││││謝謝了!麻煩要快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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