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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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樺
吳一志吳義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叁場次之法治教育。
吳秉樺、吳一志均無罪。
事實
一、吳秉樺與吳一志為兄弟,吳義雄為渠2人之父親。吳秉樺、吳一志與 陳信忠 、 馮曉鳳 、 何泰輝 於民國99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因吳秉樺與陳信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一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高雄簡易法庭開庭,庭後陳信忠與馮曉鳳、何泰輝先離開法庭,吳秉樺與吳一志則在法庭外稍作休息,等候陳信忠等人先離開後,再經由樓梯步行離開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至本院面向高雄市○○區○○路之1樓大門口處附近,詎料陳信忠、馮曉鳳與何泰輝等人,已先至該處等候,見吳秉樺與吳一志步行而至後,陳信忠、馮曉鳳便因債務問題與吳秉樺、吳一志於行進間發生口角爭執(吳秉樺、吳一志被訴公然侮辱罪無罪部分,詳後述),此際在河東路旁停車之吳義雄見狀,遂趨前加入爭執,並於口角衝突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陳信忠不用太囂張」等語,在本院高雄簡易庭1樓大門口處辱罵陳信忠,足以貶損陳信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信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陳信忠、馮曉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吳義雄(下稱被告3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是證人陳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踐行具結程序而不具證據能力,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本件後開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該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光碟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吳義雄)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忠於警詢證述:伊於99年6月23日14時53分許,在法院靠河東路之門口,遭吳義雄辱罵「幹你娘」等語(警卷第
8頁)、證人馮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義雄對陳信忠說「幹你娘,現在到底是什麼事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信忠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
1片(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義雄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吳義雄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復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門口處,為至本院開庭之人往來出入之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吳義雄於該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故核被告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義雄僅因見其子即被告吳秉樺、吳一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侮辱他人人格之粗鄙文字,在公共場所謾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顯造成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斟酌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吳義雄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可見被告吳義雄事後心存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義雄並無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吳義雄歷此偵、審程序後,信其在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斟酌被告已達70歲高齡,其經濟狀況,及因其子(即同案被告吳秉樺)曾遭告訴人夥同他人毆打,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5至19頁),而出於護子心切衝動下而為本件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懊悔且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叁、無罪部分(被告吳秉樺、吳一志)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秉樺與吳一志為兄弟。於99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被告吳秉樺、吳一志與告訴人陳信忠因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庭後均步行至該法院面向高雄市○○區○○路之1樓電梯口附近,被告吳秉樺與吳一志先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信忠,足以貶損陳信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秉樺、吳一志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馮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以:伊沒有在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陳信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9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至法
院開庭,當日14時53分許開完庭後,伊先離開法庭並搭乘電梯下樓,當時吳義雄便在1樓法院門口,阻擋伊去路並拉住伊左手臂,並向伊辱罵「幹你娘」等語,隨後吳秉樺、吳一志亦到達該處,被告3人便圍在伊身旁,不停對伊辱罵「幹你娘」等語(警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指證:吳一志、吳秉樺係在法院1樓電梯口辱罵伊,走出到法院門口辱罵伊的係吳義雄,在1樓電梯口時,吳秉樺、吳一志沒有拉住伊,到法院門口處時,被告3人便圍住伊等語(偵卷第10至14頁),再於本院101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開完庭後,伊與馮曉鳳先行離開法庭,當時伊係走樓梯,吳秉樺、吳一志便緊跟在伊身後走樓梯下樓,距離約20步左右,兩人從樓梯間即開始辱罵伊,一直到還未步出法院大門仍持續辱罵伊,直到馮曉鳳以手機錄影時才停止等語(本院簡字卷第51至57頁),又於本院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指訴:伊於當日開完庭後,走樓梯到1樓,伊走在被告3人前面,是吳一志先開口辱罵伊,他們3人都有辱罵伊「幹你娘」,檢察官起訴吳秉樺、吳一志在1樓電梯口、吳義雄在1樓大門口辱罵伊,實際上被告3人辱罵伊的地點,在民事庭樓梯2樓至1樓的樓梯間及大門口處都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至3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開庭之後,伊走樓梯下來,從1樓的長廊到電梯口走出來,吳秉樺與吳一志就一直罵三字經,因為民事法庭樓梯有兩邊,伊與馮曉鳳、何泰輝等人係走右邊的樓梯下來,吳秉樺與吳一志是走左邊的樓梯,伊與馮曉鳳、何泰輝等人一出法庭,吳秉樺與吳一志2人就一直辱罵伊,吳秉樺是走到法院1樓門口外的階梯才罵的,伊於走樓梯之過程中,聽到吳秉樺與吳一志一直辱罵伊,伊當時不理會他們,當時吳一志在1樓電梯口罵伊,吳秉樺與吳一志在1樓電梯口都有罵伊,伊步出法院大門時,吳義雄就拉住伊的手罵伊「幹你娘,現在你到底想欲安怎(臺語)」,這時吳秉樺與吳一志就跑過來,在吳義雄辱罵伊後,吳秉樺與吳一志亦繼續辱罵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1頁、第84至85頁),揆之前開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對於:⒈當時其究竟係走樓梯步行或搭乘電梯離開民事法庭至本院1樓、⒉被告吳義雄究竟有無隨同至法庭內開庭,抑或被告吳義雄係在本院1樓大門外等候、⒊其遭被告吳秉樺、吳一志辱罵之地點究竟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1樓大門口或高雄簡易庭大樓內1樓電梯口、⒋其離開法庭時,係遭被告吳一志或吳秉樺辱罵,或被告吳秉樺至1樓大門口外下階梯處才開始辱罵、⒌當日離開法庭時,其是否與被告吳一志、吳秉樺分走本院民事簡易庭兩側不同之樓梯等事項,其指訴非但不一,且大相逕庭,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吳一志、吳秉樺部分,是否真實顯值可疑。
㈡證人馮曉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6月23日有見到告訴
人與吳秉樺開完庭後下樓時,吳秉樺與吳一志便大聲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吳義雄則是在法院1樓大門處,並非跟伊、告訴人、何泰輝一起下樓,吳義雄阻擋告訴人去路後一直辱罵三字經等語(偵卷第10至1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開完庭時,伊、告訴人、何泰輝等人,走一邊樓梯,吳秉樺、吳一志走另一邊的樓梯,走樓梯時沒有聽到吳秉樺、吳一志辱罵,走到1樓時才又開始罵,吳一志與吳秉樺從法院1樓電梯口到大門口沿路,均一直辱罵告訴人,其中吳一志罵2次以上,吳秉樺則是在階梯處罵,伊自吳秉樺、吳一志在1樓大門外接近吳義雄後就全程錄影、錄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8頁、第111頁),證人何泰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3人都有至民事法庭內,吳一志與吳義雄坐在法庭後面旁聽,開完庭後吳義雄在法庭內就開始辱罵告訴人,後來被告3人就沿路一直辱罵告訴人,但是「幹你娘」這句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係在法院1樓大門口處才聽到的,這句「幹你娘」應該不是吳義雄罵的,也因為有人罵「幹你娘」,告訴人才有反應停下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22頁),關於被告吳秉樺、吳一志究竟有無沿路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一事,告訴人與證人何泰輝之證述迥異,證人何泰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僅在本院1樓大門口處聽到1句「幹你娘」,證人馮曉鳳則證述吳秉樺、吳一志連續不斷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業如上述,然觀之證人何泰輝係全程陪同告訴人至本院開庭至離開本院為止,且證人何泰輝係隨同告訴人至本院民事庭開庭之人,應無迴護被告吳秉樺、吳一志之動機與可能,倘果如告訴人、證人馮曉鳳所證稱被告吳秉樺、吳一志係沿路辱罵「幹你娘」,則在其身旁之證人何泰輝豈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僅聽聞1句「幹你娘」之理,又證人馮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吳秉樺究竟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1樓大門下階梯處辱罵告訴人,或自步出民事法庭即開始辱罵告訴人乙節,供述亦前後不一,是證人馮曉鳳就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如何辱罵告訴人部分之證詞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何泰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聽到遭人辱罵「幹你娘」後,所以才停下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證人馮曉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聽到吳義雄說「幹你娘,現在到底是什麼事情」時,告訴人便回吳義雄1句「你罵我三字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4頁),顯見告訴人聽聞遭人辱罵之1句「幹你娘」言語後,隨即停下腳步,並立即反應質疑辱罵該句「幹你娘」之人,是否辱罵其三字經,衡之常理,倘被告吳秉樺、吳一志自步出民事法庭後隨即持續不斷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有遲至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1樓大門口處始停下腳步,並質疑辱罵者是否辱罵其三字經之理,況一直在場之證人何泰輝亦證述僅聽聞1句「幹你娘」,而被告吳義雄確係辱罵告訴人1句「幹你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吳秉樺、吳一志自步出本院民事法庭後即持續以「幹你娘」之言語對其辱罵乙節,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吳一志、吳秉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馮曉鳳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證人何泰輝僅聽聞1句「幹你娘」,況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並未攝錄到被告吳秉樺、吳一志所涉告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況告訴人之指訴亦前後扞格,且告訴人與被告吳秉樺、吳一志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證述薄弱。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無瑕疵之指證及陳述,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且依本案所有相關證據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吳秉樺間存有嫌隙,而證人之證詞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上開前後扞格之疵累,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實難逕以告訴人及證人馮曉鳳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吳秉樺、吳一志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吳秉樺、吳一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秉樺、吳一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秉樺、吳一志犯罪,即應為被告吳秉樺、吳一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