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林珊羽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何人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與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陳述暨請求權基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7,62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