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家庭理髮,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媒介並容留向其分租房間之大陸籍女子 鄭九香 在上址1樓後方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代價,與男客 楊安然 從事俗稱「全套」,即以兩性生殖器接合方式為性交之性交易,並由甲○以租金為名向鄭九香收取不詳金額對價以為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1樓後方房間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已開始進行性交易而相互撫摸性器,尚未及以性器接合之鄭九香與楊安然二人,扣得保險套1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在上址經營理髮店,並將1樓後方房間租予鄭九香使用,本件案發時伊在睡覺,不知楊安然何時進入屋內,對渠二人之行為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前揭時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係因接獲檢舉,向本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甫經安排洗澡完畢,已開始與鄭九香進行性交易而相互撫摸性器,尚未及以性器接合之楊安然,扣得保險套11個等情,除據證人楊安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現場及採證照片10幀、扣案保險套11個附卷可參。
㈡被告甲○雖執上開情詞辯解,證人鄭九香於警詢中亦附和其
詞陳稱:不知楊安然何時進入房內,伊與楊安然二人只是在房間內聊天云云(偵卷第8頁),然前揭時地楊安然係第二次前往上址與鄭九香進行全套性交易(前一次未據起訴),雙方約定之代價為每次8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安然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偵卷第13頁、第57頁),事發前楊安然並為被告甲○親自招呼引領,而與鄭九香一同進入房間等情,並據證人即同時在場目擊之 蔣志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第57頁),衡情,姑不論被告甲○辯稱在上址前廳經營家庭理髮,對於不明男子在光天化日下穿堂入室,深入後廳房間竟全不知情,與事理已然有違;證人鄭九香證稱與楊安然全無干係,並不知其如何進入,卻無端與之單獨坐在房間床上聊天云云,猶與常情不符;茲以證人蔣志香與楊安然與被告甲○既無仇隙,原無干冒偽證重罪而構陷誣攀之理,證詞均可憑信,是足證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媒介並容留男女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提供性交之場所並媒介鄭九香與男客性交以營利,雖其媒介者著手性交易而尚未及以性器接合完成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媒介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未曾受國民義務教育、以理髮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67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貪圖小利而犯罪營利之動機,以所營家庭理髮店內房間為容留並媒介男女為性交處所之手段與規模,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扣案保險套11個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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