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路旁,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嗣於
95年9月出售權利車與丙○○(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底將開車牌交付與己○○,由己○○再轉交與戊○○,戊○○再將前開車牌交付與丙○○,丙○○將前開車牌換裝於向被告甲○○購買的權利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嗣於98年
2月20日,丙○○之妻 涂素貞 駕駛前開車輛至屏東縣高樹鄉新豐村尾寮河堤旁時,為警埋伏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系爭車牌失竊之情節,及證人丙○○、己○○、戊○○於警、偵詢中證述系爭車牌係被告請己○○轉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丙○○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車牌不是我所偷竊,我賣車給丙○○的時候,那部車子沒有車牌,因此買賣合約書上面也有註明那台車子沒有車牌,當時我借他一面權利車3061的車牌,後來3061的車子要賣的時候,我跟丙○○要回來,他就拿回來還給我,系爭車牌不是我所交付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
惟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僅證稱:我於94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路路邊失竊2面ZL-6076號之車牌,並於當晚報案等語,並無明確指訴係何人所竊取,是僅得證明系爭車牌確實有失竊之情形,但無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又證人丙○○、己○○、戊○○於警、偵詢中雖均證稱被告請己○○將2面車牌轉交給戊○○,再由戊○○轉交給丙○○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用100,000元跟被告買1輛權利車,交易內容沒有包括車牌,但成交時被告有拿2面車牌說是他自己的借我用,後來被告來電說那2面車牌他要拿回去,會請人再拿原來的車牌給我,後來就是戊○○拿車牌給我,但車牌是用報紙包起來,戊○○沒有看到車牌號碼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車牌係己○○用報紙包起來拿給我,說是他朋友託我轉交給丙○○,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後來我拿車牌給丙○○,丙○○有再拿2面車牌給我,我隔天再交給己○○等語,所述尚與其等之警、偵詢相符,惟上開證人戊○○、己○○歷次之證述均稱不知道其等轉交之車牌號碼為何,而證人丙○○又非直接向被告取得系爭車牌,加以系爭車牌係於94年12月19日即已遭竊,若確係被告所為,則其於95年9月與證人丙○○交易系爭車輛時,即可直接將系爭車牌交給證人丙○○,何需待系爭車牌遭竊1年後即95年年底再透過證人戊○○、己○○轉交給證人丙○○?是以,證人戊○○、己○○輾轉交付之車牌是否即為系爭車牌,及系爭車牌是否確實來自被告,均屬有疑。再者,縱使證人戊○○、己○○輾轉交付給證人丙○○之車牌確實為系爭車牌,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經手失竊之系爭車牌,並透過證人戊○○、己○○轉交給證人丙○○,但卻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系爭車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及以何方法竊取系爭車牌得手。
㈡次查,被告與證人丙○○間之交易係權利車之買賣,業據證
人丙○○證述如前,且系爭車輛係被告先向乙○○所購買,再轉賣給證人丙○○,此有卷附汽車買賣讓渡合約書1份(警卷第35頁)可稽,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賣系爭車輛給被告,因為是權利車買賣,通常都是掛自己的車牌,所以沒有附車牌,車上也沒有放車牌,我也沒有拿車牌給被告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並未附有車牌,且衡諸一般權利車之交易及使用習慣,通常本即不會由賣方附上車牌,而係由買方使用自己之車牌,此從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亦可為佐。況且證人丙○○亦證述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未包括車牌,是被告既無須提供車牌給證人丙○○,衡情應無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竊取系爭車牌後再交給證人丙○○之必要,亦即難認被告有竊取系爭車牌之動機。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論客觀構成要件或主觀構成要件,均難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系爭車牌之行為與犯意,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告遽以竊盜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