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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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起訴書誤載為韋明福,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高雄縣湖內鄉甲南村竹湖橋下,共同持甲○○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將交通部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臺南分駐所所有並放置在竹湖橋下鐵軌旁,預計報請工務段標售之枕木上之火車軌道枕木固定片共6片、鋼軌固定片螺旋器共2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00元,業經該等物品之管理人 王獅 領回)鬆開後,將該火車軌道枕木固定片、鋼軌固定片螺旋器放置在上開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共同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甲○○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乙○○,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民族街口因闖越紅燈、酒後駕車(未據起訴)為警盤查,經警在該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發現前述火車軌道枕木固定片、鋼軌固定片螺旋器,並通知交通部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大湖道班副領班王獅前來指認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及火車軌道枕木固定片6片、鋼軌固定片螺旋器2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2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獅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900022459號卷《下稱警卷》第33至3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至48頁),復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工具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1至12、36頁、易字卷第2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鬆開原鉗在枕木上之火車軌道枕木固定片、鋼軌固定片螺旋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且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約為500元,價值不高,且遭即時查獲,上開財物均已由該等物品之管理人王獅領回,財產損失並未擴大,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且為其與被告乙○○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活動扳手│1支│├──┼──────┼───┤│2│大榔頭│1支│├──┼──────┼───┤│3│鑽子│1支│├──┼──────┼───┤│4│長鐵管│1支│├──┼──────┼───┤│5│短鐵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