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938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載,約定雙方於
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
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