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三‧0七平方公尺,部分二樓RC造、部分一樓磚
造)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即
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部分2樓RC造、部
分1樓磚造,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返
還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築之建物,當初
起造時也是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並未占用鄰地,係事後因
為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界址移動,才
造成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此外,原告請求拆除如附
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係屬系爭建物之牆柱部分,若
予拆除可能會造成系爭建物整體結構有安全疑慮,且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小,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規劃
上,亦無須利用到遭占用部分,對於原告所享土地之經濟價
值並無影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系爭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等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
筆錄,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事後地籍圖重測
,造成界址移動,始有如此之結果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亦無從以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實測後有占用系爭
土地,即推論出重測後界址有位移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四、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雖有明文,但該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他人為主要目
的,仍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被
告雖以系爭地上物若需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面臨宜蘭市○○○路,鄰近友愛百貨商
圈,周遭商店繁多,交通繁忙。系爭土地目前則為空地,上
鋪有水泥,部分有堆置雜物等。系爭建物則屬2樓磚造建物
,目前為空屋等情,經均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前述之勘
驗筆錄可查。是系爭土地地處商業繁華之市區,其經濟價值
不斐,原告若能取回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部分,其所獲得之
利益不可謂不高。且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被告輕易得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為整體規劃,以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再
觀諸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狀,確實也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西側界址線因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致界址線呈非直
線之狀態,對於原告日後利用土地時,確有造成西側邊界部
分難以利用之影響或甚至有畸零空間之產生,是其損失面積
所造成經濟利益之影響則將更大;參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
縱使對房屋結構安全等有影響,仍無從認已達無其他施工方
法足以支撐房屋安全,或所需費用過鉅且損害額遠高於原告
因拆除而得獲利之價值;是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
爭地上物有何足以影響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主結構,或拆除所
造成損害有何遠高於原告因拆除所獲利益之情形,亦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且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原告,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均如前述。是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為行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