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97年2月尚積欠原告171,694元(含消費款169,286元、已到
期之利息2,408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其中
本金(即消費款部分)169,286元,並應自97年2月13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
件為證,被告則除表明願意還款,同意由判決來處理,再看
將來怎麼做,本來伊就應該要繳錢等語為陳述,並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從而本院綜上市證所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有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