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
為99年11月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五計付,自借
款日起按月一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繳款至96年8月10日止,即未再給付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
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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